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传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邢港与被告宋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剩余9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21年1月1日全额还清,如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宋传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宋传永于****年**月**日出生意资金周转向邢港借款玖万元支付宝转账。此借款2021年1月1日全额还清,如逾期未还,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此,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传永返还原告邢港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传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