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瑞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
原告:何辉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基,男,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钊,男,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化州市播扬镇良山村双盘经济合作社,住所:化州市播扬镇良山居委会双盘村。
村长:曾自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瑞娟、何辉龙诉被告化州市播扬镇良山村双盘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娟、何辉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进基、李剑钊、被告村长曾自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瑞娟、何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在建房屋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建屋的妨碍。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瑞娟的丈夫何奕佳(已故)2010年购买了陈亦斌位于播××镇××东××第一间地皮,并已全额支付该地皮的款项。2014年,原告陈瑞娟的丈夫何奕佳病故,原告继承了该地皮,2012年原告想在该地皮上建房时,并办好了相关手续,谁知在原告做到了基础、倒柱头时,良山居委会双盘村的村民出来毁坏正在建的柱头,并阻止原告建房子,原告多次尝试想继续建房子,被告一听到风声就马上组织村民出来阻止并破坏原告在建的房子。后来了解到,该地是之前被政府征收了的,政府卖给了私人,最后辗转到了原告父亲手里,但该村村民目前未领取到补贴,所以出来多次阻止原告建房子。原告认为,原告的家人何奕佳是经过合法手续得到该地皮的,款项也已付清,原告是通过继续得到该地皮的,建房手续也已搞好,被告没有领到政府的征地补贴是被告与那务镇政府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阻止原告建房也是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诉请,实现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无法律依据,原告是非法取得土地的,该土地是农用田地,土地是双盘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化州市,建设业主何奕佳。2010年6月9日,何奕佳由陈亦斌处转让获得播扬圩南区18米街往东第壹间一块地皮(G1号地,规格8.6×14.5),总价305000元。2011年9月23日,何奕佳办理了《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12年原告施工建房时,遭到被告的集体阻挠。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在建房屋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建屋的妨碍。
另查明,原告陈瑞娟与何奕佳是夫妻关系,原告何辉龙与原告陈瑞娟是母子关系,何奕佳已于2014年病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化州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何奕佳从陈亦斌处转让获得播扬圩南区18米街往东第壹间一块地皮的使用权,并且办理了《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因此何奕佳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原告陈瑞娟与何奕佳是夫妻关系,原告何辉龙与何奕佳是父子关系,何奕佳已于2014年病故,两原告为何奕佳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有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在建房屋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建屋的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地是其庙地,政府征收后没有任何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化州市播扬镇良山村双盘经济合作社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化州市的土地建房屋的侵害行为,排除对原告建屋的妨碍。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瑞娟、何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