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建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建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建勋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78万元,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8443.99元及违约金19660.66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计算,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刘建勋共消费或者取现金共计47800元,下欠利息8443.99元,违约金19660.6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和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勋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系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2019年10月8日,被告刘建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祥信用卡业务统一操作文本》上签名,并在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在审核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9××××5106的福祥信用卡,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被告开卡后于2020年3月31日进行最后一次透支使用。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共消费或取现合计本金47800元、产生按利息8443.99元、按合约产生违约金19660.66元,合计75904.65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祥信用卡章程》、《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祥信用卡业务统一操作文本》、账户交易流水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祥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双方理应按领用合约及福祥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领取福祥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和福祥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消费透支本金及因此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刘建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福祥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47800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8443.99元、违约金19660.66元,共计75904.65元;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8.81元,由被告刘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段绍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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