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庆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中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乾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赖永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审理经过 原告赖庆丰与被告李中先、第三人赖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禄、被告李中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乾兵,第三人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赖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二人皆是云阳县集镇淹没搬迁纯居民(占地移民),由黄石新集镇无偿划拨移民迁建土地81.6平方米,用于原告与第三人在云阳县黄石镇平安街224、226号自行修建房屋居住。根据云阳府办发[2014]文件精神,解决移民历史遗留办证问题,云阳县政府为原告办理了310房地证2014第12595号土地使用权证和310房地证2014字第142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云阳县黄石镇平安街220、222号。在初始登记时,由于社区经办人员的过错未将房屋共有人赖永红作为权利人进行登记。2018年2月6日,原告在受到被告隐瞒和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云阳县黄石镇平安街220、222号卖给被告,金额为210132元。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除了填写了房屋基本情况和成交价格以外,其余事项全是空白,而成交价格也存在涂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原告的房屋属于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解释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出让审批手续,因此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告和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的母亲邬习英于1994年12月24日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随母亲和原告共同居住至今。三峡移民云阳黄石镇搬迁时,政府划拨81.6平方米建设用地系原告、第三人和邬习英共有,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位于云阳县黄石镇平安街224号、226号,该房号原为220号、222号,系被告于1999年独资新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根本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相应的建设。2014年办理房产证时,根据当时的政策,该房屋只能登记在拆迁户(原告)名下,所以房产证上没有添加被告的名字。2016年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案外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赠予协议书,对该房屋的部分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其中第三人将房屋的使用权份额赠送给了本案的原告和案外人邬习英。2018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本不存在隐瞒和欺骗,合同的实际交易价格为60000元,其本意是将原告所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合同上从60000元改为20多万元,是税务估定的纳税金额,双方真实交易的价格就是涂改前的6万元。合同上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没有填写,是因为该房屋从2000年建成后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什么时候原告不居住房屋,被告就支付60000元给原告。尽管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划拨,但过户时依法缴纳了土地收益金以及相应的税费,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房屋交易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赖永红述称,同意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原、被告无权剥夺第三人的财产份额,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81.6平方米属于吴勇德、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房屋过户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赖庆丰原在云阳县黄石乡黄石街道1组6号有房屋四间,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04.03平方米。1989年10月10日赖庆丰就前述房屋取得双江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产权登记。1990年4月25日,云阳县国土局对赖庆丰的房屋颁发城镇建设用地证书,载明用地面积为65.2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5.28平方米。2002年2月27日,赖庆丰与黄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峡库区云阳县淹没集镇居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销号合同》,合同载明按移民政策及赖庆丰一家3人自愿申请,由政府对乙方在三峡水库175米水位淹没线下的房屋和附属补偿后,搬迁到182米水位线上的黄石新场镇居住,并自建房屋。合同所附补偿卡、申请书等资料载明,搬迁补偿安置对象为赖庆丰、赖庆丰的母亲吴永德及儿子赖永红。

1994年12月24日,李中先之母邬习英与赖庆丰登记结婚。婚后邬习英与赖庆丰一起现已淹没的黄石乡黄石街道1组6号的房屋内居住生活。2001年左右,赖庆丰与李中先共同在黄石新场镇利用赖庆丰的移民搬迁安置划拨用地上建设房屋。房屋建好之后,由赖庆丰、邬习英以及吴勇德三人常住,李中先、赖永红回云阳时也在此居住。吴永德于2004年10月5去世。李中先结婚生小孩后,一家人与赖庆丰共同在新房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因建设郑万高铁云阳站将被拆迁。庭审中,双方对当时由谁出资建房存在较大争议。

2014年10月15日,云阳县黄石镇人民政府及云阳县黄石镇人民政府三峡工程移民办公室共同出具《国有用地划拔证明》,证明载明:云阳县黄石集镇社区居民赖庆丰,属集镇淹没搬迁纯居民(占地移民),在黄石新集镇无偿划拨移民迁建土地81.6平方米,用于自行建设住房居住,情况属实。2014年12月8日,赖庆丰取得座落于云阳县黄石镇平安街222号、220号的房地产权证书,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拔,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房屋建筑面积233.48平方米。证书所涉《乡镇移民安置房办理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也载明“该户属三峡工程占地移民划地建房”。前述证书中登记房屋位置为220号、222号,但房屋实际所用的门牌号为224、226号。

2016年7月18日,赖庆丰、邬习英作为被继承人,赖永建、赖永红、李中先、李中伦、李中青、李中美作为继承人共同签订《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继承人赖庆丰名下(已办理产权)有一栋坐落一黄石镇平安街224号的三层住宅楼,面积233.48平方米。鉴于享有该房继承权的子女及继子女共有六人,且根据移民搬迁之初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一李中先所签《建房协议合同书》……达成协议如下:一、《建房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建房用地65.28平方米的说明:该用地是二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赖永红在黄石政府移民搬迁时建房安置划拨用地,由于赖永红已全部领取原淹没房屋补偿款,故决定放弃对该用地的使用和继承权,由二被继承人全权处理使用建房用地。二、按协议书规定,该房屋是继承人李中先独资建设,其他五继承人未投资或尽建房义务,故决定放弃对该房屋主体部分的继承权利。三、继承人李中先在获得建房用地建房后,被继承人终身享有该房二层居住权,不论产权何时过户,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被继承人该权利。四、按《建房合同协议书》和被继承人意见,该房建设用地是被继承人为了获得老有所居、老所依权利,与继承人李中先达成的。再经2016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家庭会议协商,五继承人决定放弃该建房用地的继承权利。

2018年2月6日,赖庆丰与李中先在云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和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合同及申请表均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用于将座落于云阳县黄石镇平安街222、220号原登记于赖庆丰名下的房屋过户给李中先。合同仅填写了双方基本信息及房屋基本信息,同时还填写房屋成交价为210132元,但该价格系从60000元更改而成。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也认可该合同是为了房屋产权过户而签订,签订后也未支付房屋买卖价款。2018年2月12日,李中先基于前述合同及申请表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房屋座落于云阳县黄石镇平安街222、220号,共用宗地面积为81.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为233.48平方米。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交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乡镇移民安置房办理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搬迁补偿安置销号合同、公证书、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签订合同,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原告赖庆丰与被告李中先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合同系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合同上的签名与同时签订的申请表上的签名一致,均系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书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清楚知晓该合同和申请表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将通过该合同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明了,故原告诉称其系受被告隐瞒和欺骗而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违背常理,现原告也未能举示其受到欺骗和隐瞒的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基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没有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可能确实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双方可能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被告采用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从而完成变更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目的。至于原、被告为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为此举示了众多出资建房的依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是以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来履行《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的约定,此种产权变更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法律行为。虽然案涉房屋所用土地登记为划拔用地,但原、被告的变更登记等手续已经获得行政审批,被告已经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故原告再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需要审批为由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赖永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其利益,但李中先举示的《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由于赖永红已全部领取原淹没房屋补偿款,故决定放弃对该用地的使用和继承权”,原、被告通过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履行《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与赖永红在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并不矛盾,其述称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不认可《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李中先为此举示了李中青等四人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原件中有含有本案当事人三人在内的八人共同签名,而且各个原件的纸张、印刷、成文内容完全一致,加之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是八人共同在一张张空白纸上进行签名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通过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将涉案房屋变更产权转移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以此虚假的意思表示来完成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产权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故现原告请求确认《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赖庆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赖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江陆清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冉启伟

书 记 员 范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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