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原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政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龙泉村。
负责人:张杰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付维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滨河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
原审被告: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生态路南段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财税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安阳市龙安区龙泉财税所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为招商合同关系,双方就土地开发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存在诸多约定,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张华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华通过其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回购)协议取得本案债权,并以安阳市龙安区龙泉财税所向博地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向梧桐树公司出具的土地预收款收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标的应为支付货币。虽然张华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之间的约定管辖对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及安阳市龙安区龙泉财税所没有约束力,但原审以张华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并以其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安阳市龙安区龙泉财税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