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6号一层办公1、二、三层仓库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90718445G。

负责人:蔡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南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谢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冯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谢南山、谢彬、冯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南山、谢彬、冯跃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南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58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利息为67929.43元,罚息为92118元,复利为2621.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谢彬、冯跃明共有的坐落于梧州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不动产物权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587.87元;4.被告谢彬、冯跃明对原告实现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权利后仍不能清偿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谢南山向原告提交《抵押快贷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8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谢南山与原告签订的JK19012800789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经原告内部审批同意后,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南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利息采取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20000元本金,到期还剩余本金”。被告谢彬、冯跃明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梧州市使用权及地上不动产物权为被告谢南山向原告借款提供2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提供了抵押物的相关信息材料。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并在抵押物上设立了2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被告谢彬、冯跃明以个人身份为被告谢南山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谢南山发放了贷款280万元,但被告谢南山在2020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准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1月17日,被告谢南山尚欠原告本金275.8万元,利息67929.43元,罚息92118元,复利2621.26元,合计2920668.69元。同时,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587.87元。上述借款与费用均应由被告谢南山承担,且被告谢彬、冯跃明应当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实现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辩称 1.《抵押快贷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谈记录》《核保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抵押担保函》、《承诺函》,证明被告谢南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谢南山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彬、冯跃明同意其共有的不动产为该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并提供保证;

2.××号房产证、梧房万秀共字第××号房产证、梧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梧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合同约定抵押物280万元最高额抵押权的事实;

3.《贷款发放凭证》、放款银行卡照片,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谢南山的账户发放贷款280万元;

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40587.88元的事实。

被告谢南山、谢彬、冯跃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谢南山、谢彬、冯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被告谢南山向原告申请贷款280万元,用于归还其与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的JK190128007894合同项下的借款。2019年12月10日,被告谢南山(借款人)、谢彬(保证人)、冯跃明(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JK19121102953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贷款总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二、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谢南山与原告签订的JK190128007894合同项下借款。三、还款方式:贷款分10期偿还,按月付息,每季度还2万元本金,到期还剩余本金。四、担保方式为由谢彬、冯跃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280万元贷款本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⑵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五、其他债权担保:由谢彬、冯跃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七、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2019年12月10日,被告谢彬、冯跃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B19121104446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抵押财产为梧州市[梧国用(2007)第2679号、梧房权万秀共字第××号、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谢南山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280万元。三、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无论因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四、抵押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为止。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谢彬、冯跃明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谢南山发放了贷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南山没有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截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谢南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8000元、利息67929.43元、罚息168422.66元、复利4500.65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提起并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587.87元。原告向被告谢南山、谢彬、冯跃明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谢南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谢南山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谢南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南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谢南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80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南山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758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21年4月11日,利息为67929.43元、罚息为168422.66元、复利为4500.65元;从2021年4月1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K19121102953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谢南山实际清偿之日止。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南山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谢南山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向被告谢南山追讨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南山承担律师代理费40587.8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彬、冯跃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提供其共有的梧州市作为被告谢南山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谢南山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谢彬、冯跃明共有的位于梧州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彬、冯跃明以保证人名义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故被告谢彬、冯跃明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谢南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谢彬、冯跃明既是保证人,同时也是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谢彬、冯跃明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谢彬、冯跃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南山应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58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21年4月11日,利息为67929.43元、罚息为168422.66元、复利为4500.65元;从2021年4月1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K19121102953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谢南山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南山应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587.87元;

三、被告谢南山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谢彬、冯跃明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谢彬、冯跃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5元,减半收取15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3元,由被告谢南山、谢彬、冯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慎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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