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信元铝门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唯宇斯特物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信元铝门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诉被告广东唯宇斯特物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宇斯公司)、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被告唯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以及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6与29日解除;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3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242元(计算方法:以4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1424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台名为“直顶式SJD无牵引平台”的电梯设备。合同总额为436000元。因原告购买前述设备的目的系用于新厂房处的使用,故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需确保在合同生效后50天内将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予以交付,每延迟交付一周,被告需按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需赔偿由此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然而,被告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却并未依约如期向原告供应符合约定要求的产品,导致原告的新厂房迟迟无法投入使用,由此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案涉合同已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合同预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无法将符合约定要求的产品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已收取的合同押金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由此导致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拒不返还已收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唯宇斯公司、李某1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后,已经采购了原告所需要的设备,但是被告采购完毕之后,原告称不需要被告采购的设备,要求把定金退给原告。被告并没有同意,双方也进一步进行沟通,原告一开始也同意继续安装,但后来过了几天又不同意,要求退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信元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唯宇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信元公司向被告唯宇斯公司订购SJT5.0-24直顶式SJD无牵引平台一台以及SJT3.0-19直顶式SJD无牵引平台一台,合同总金额为436000元;合同签署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预付款130800元;合同生效后50天内安装、调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买方;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且买方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后,本合同生效;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制造和交付进度完成合同设备和售后服务,每延迟一周,按合同总额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交付超过30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元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唯宇斯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0800元。原告信元公司认为被告唯宇斯公司应于2020年5月27日前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但被告唯宇斯公司并未交付设备,故原告信元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唯宇斯公司发送催告函,催告被告唯宇斯公司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向其交付案涉设备,但被告唯宇斯公司拒收该催告函,亦未向原告信元公司交付案涉设备,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29日已解除以及要求被告唯宇斯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唯宇斯公司、李某1认为原告信元公司所陈述不符合事实,并称其于2020年6月2日前往原告信元公司的新厂房处,由于两台升降平台的井道全部都是脚手架没有拆除,里面都是积水和垃圾,与现场的监工沟通无果,故其无法进入安装,后来原告信元公司一直要求其退还预付款,不让其进场安装,为此被告唯宇斯公司、李某1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询问到工地的时间、交货时间以及讨论设备质量的问题等。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催告函》、快递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邮路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信元公司与被告唯宇斯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设备的预付款为130800元,原告信元公司已经予以支付,被告唯宇斯公司亦确认收到。对于双方确认上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设备无法交付的原因;二、《购销合同》应否解除;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且买方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以及“合同生效后50天内安装、调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买方”,原告信元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支付预付款130800元,即《购销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被告唯宇斯公司应于2020年5月27日前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唯宇斯公司并未于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设备,原告信元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唯宇斯公司发送催告函,催告被告唯宇斯公司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向其交付案涉设备,但被告唯宇斯公司拒收,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设备;被告唯宇斯公司提出未按时交付设备的原因在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以及原告信元公司不允许其安装,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无法看出有就场地的要求向原告信元公司提出异议和延期安装,亦无法看出原告信元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制止被告唯宇斯公司继续安装,对于被告唯宇斯公司、李某1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信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唯宇斯公司未按期交付案涉设备,导致原告信元公司无法进行正常运作和经营,被告唯宇斯公司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被告唯宇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信元公司主张解除上述《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唯宇斯公司应将预付款130800元予以退还;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制造和交付进度完成合同设备和售后服务,每延迟一周,按合同总额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交付超过30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违约金以1308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予以约定,故原告信元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质证
关于被告李某1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唯宇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1系被告唯宇斯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李某1未举证证明被告唯宇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李某1应对被告唯宇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信元铝门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唯宇斯特物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广东唯宇斯特物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信元铝门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308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8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应以130800元为限]; 三、被告李某1对被告广东唯宇斯特物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信元铝门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84元(原告中山市信元铝门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中山市信元铝门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8.04元,由被告广东唯宇斯特物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1共同负担30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伦艳芬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谭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