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仕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江(被告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驻乌鲁木齐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兰(被告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物业公司)与被告韩仕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王小锋,被告韩仕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江、赵青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不支付各类费用16909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30元、二倍工资24289.66元、2020年10月份工资198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友联物业公司与被告韩仕学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区劳人字[2020]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现向贵院提起诉讼。韩仕学系友联物业公司保安员,自2009年至今,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2017年因工负伤,伤残级别为八级。在其工作期间,友联物业公司为韩仕学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为5年。现韩仕学违反双方约定,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既未办理工作交接,也未结算工资,且服务期未届满5年,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友联物业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30元。另,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但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韩仕学多次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并非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友联物业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友联物业公司每月20日为发薪日,并依据考勤考核具体情况,当月发放上月工资。韩仕学的2020年10月份工资已实际发放,不应当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仕学辩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在2017年到期后,是原告不跟被告签订合同。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没有履行为被告缴纳相关的保险及福利待遇的义务,仲裁裁决以后原告才给被告进行了补交。被告按照正常程序申请各项赔偿费用并不存在问题,被告在2009年入职到2015年的时候原告才跟被告签订合同,2017年合同到期后,作为劳动者不可能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的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韩仕学在友联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友联大厦,工作时间为晚上九点至第二天早上九点,工作职责为友联大厦的安保,每两个小时巡检一次,中间可以休息睡觉。2015年1月1日,友联物业公司(甲方)与韩仕学(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9年3月4日。第三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八条甲方安排乙方保安员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二十九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公司劳动人事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职业危害告知书》”。落款处附着友联物业公司公章及韩仕学签字。友联物业公司于2017年开始为韩仕学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24日,韩仕学在工作中受伤,10月25日至11月14日,韩仕学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韩仕学出院在家休息,2018年2月20日左右回友联物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保安,实行三班倒,工作时间变更为每天早九点至晚九点,休息36小时。2017年12月20日,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0日,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
2020年7月27日至9月2日期间,韩仕学吃、住、工作均在友联物业公司处,友联物业公司安排三名保安员进行轮岗替换工作。2020年9月18日,韩仕学向友联物业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载明:“本人韩仕学身份证号XXX,在公司工作多年,感谢公司多年来的关心照顾。目前本人由于在公司种种原因不能从事目前的工作。特提出辞职,请批准为盼”,10月19日,韩仕学未在友联物业公司处工作。友联物业公司未为韩仕学办理书面离职手续。
2020年4月28日,韩仕学与友联物业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及加班费事项产生劳动争议,韩仕学遂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5日,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克区劳人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9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韩仕学与友联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友联物业公司向韩仕学支付加班工资84969.25元”,该裁决已生效。友联物业公司补缴韩仕学2009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查明,庭审中韩仕学陈述其工资为当月收到友联物业公司发放的上月工资,韩仕学提供的帐号为×××的昆仑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韩仕学收到友联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分别为:2019年10月2060.31元、11月2060.31元、12月2060.31元、2020年1月2060.31元、2月2060.31元、3月2400元、4月2060.31元、5月2060.31元、6月2600.77元、7月2345.59元、8月2256.16元、9月2405.59元。友联物业公司提交2020年10月工资发放表称因未到工资发放时间未向韩仕学发放2020年10月工资。
另查,克拉玛依市2019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935元。
原告与被告对克区劳人字[2020]第14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1月,友联物业公司从新疆油田保险管理中心领取被告韩仕学工伤待遇伙食补贴1260元。
另查,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20年10月工资1343.1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金额,但是认为2020年10月工资应当为208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等事项产生争议,韩仕学作为申请人,以友联物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0]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韩仕学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8日终止,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韩仕学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韩仕学支付各类费用16909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30元、工资1980元、二倍工资24289.66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韩仕学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新疆克拉玛依市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裁决书》、《辞职报告》、银行流水、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关于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克区人社批字(2020)26号)、《友联物业公司对疫情防控工作表现突出人员嘉奖》、《疫情防控突出人员奖励》、《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工作指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2020年9月18日,韩仕学因个人原因为由向友联物业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10月18日离开友联物业公司处,10月19日未在友联物业公司处工作,故本院确认韩仕学、友联物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友联物业公司应向韩仕学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24日,韩仕学在工作中受伤,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韩仕学与友联物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10月19日解除,友联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克拉玛依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935元标准,支付韩仕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30元(7935元×18个月)。友联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韩仕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起友联物业公司为韩仕学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因友联物业公司已经从社保部门领取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这其中一倍的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的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2009年3月4日,韩仕学在友联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月1日,友联物业公司与韩仕学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友联物业公司未与韩仕学续签《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当向韩仕学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故友联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韩仕学的二倍工资合计为24289.66元(即2020年10月1980元十9月2405.59元十8月2256.16元十7月2345.59元十6月2600.77元+5月2060.31月+4月2060.31元+3月2400元+2月2060.31元+1月2060.31元+2019年12月2060.31元)。友联物业公司要求不向韩仕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0月18日,韩仕学离开友联物业公司处,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20年10月工资134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韩仕学并没有提起诉讼,且其在克拉玛依区仲裁委时亦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0月工资1980元,故对其自认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称其10月份工资为208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2020年10月工资1980元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1343.10元,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剩余的工资636.90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20年7月27日至9月2日疫情期间,考虑到该特殊情况,被告韩仕学、鲁社教、吴焕新三人在友联大厦轮班干安保工作,三人实行倒班制工作,吃、住、工作均在友联大厦,韩仕学不能以不能回家为由来证明其每天在友联大厦不休息而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故韩仕学要求支付2020年7月27日志9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韩仕学并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该结果没有意见。
关于韩仕学在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仲裁结果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仕学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8日终止,原告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韩仕学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原告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韩仕学支付各类费用16901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30元、10月剩余工资636.90元、二倍工资242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友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