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贯红,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周康飞(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笑梅,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贯红诉被告刘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周康飞(实习)、被告刘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贯红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息1.3,原告予以认可,并当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现金。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请求,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21年3月2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返还本金2万元。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332.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贯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借条残片一份,共三片。第二组:1、2021年1月20日,卢德义(原告儿子)与杜银香(被告母亲)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2021年1月20日,卢德义(原告儿子)与杜银香(被告母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笑梅辩称,对于本案中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而且当时原告也认可在本金偿还完毕之后不需要再支付利息,被告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已将借条原件撕毁。
被告质证
被告刘笑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刘笑梅向原告张贯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贯红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笑梅,注:利息1.3。2021年1月20日,被告刘笑梅的母亲杜银香代被告刘笑梅向原告张贯红偿还50,000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将2016年11月7日100,000元借条原件从原告张贯红处收回并撕毁。借条撕毁后,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于2021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张贯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贯红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杜银香,2021年元月20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向原告张贯红偿还了50,000元,原告张贯红将该50,000元借条交给了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原告张贯红认为被告刘笑梅对2016年11月7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332.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是被告刘笑梅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张贯红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代被告刘笑梅向原告张贯红偿还了50,000元借款后将该100,000元借条收回并撕毁,并由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贯红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16年11月7日借条的100,000元借款已经以新的借条方式进行欠款结算,不仅是双方对欠款具体数额的一种确认,也是双方对原来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结算后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向原告张贯红出具了借条,原告张贯红在接收借条时未对没有约定利息的问题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对原有借款进行相应变更,原有1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条款均不再适用,即经结算并出具借条,原告张贯红与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被告刘笑梅母亲杜银香已经在偿还完毕50,000元后将50,000元借条予以收回,所以原告张贯红依据已经变更的2016年11月7日借条向被告刘笑梅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332.8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贯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元,由原告张贯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