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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2、3、4幢111、112、113、20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845220857X。
负责人:李战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加勇,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吉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3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00996856784。
法定代表人:邹国安。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吉文彬、王玲、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文彬、王玲、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文彬、王玲立即共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29093.7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上述费用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之后利息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以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吉文彬、王玲不偿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则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提供抵押的凯晏WP1AB292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P1AB2923DLA82534,发动机号:M4802VD06367】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吉文彬陆续还款,后开始欠款,被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款,故涉案债务已还至21期,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主张提前一次性记账,截至一次性记账日,被告已有7期手续费未还即1435.5*7≈10045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透支本金229093.7元实际包含7期分期付款手续费10045元,之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还本5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吉文彬、王玲立即共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19048.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04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19548.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190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算至2020年11月23日为3000元,之后按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每月最高5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吉文彬作为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FQ-JC-12032273-201800278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壹仟柒佰贰拾元整;用途为1、债务人向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汽车交易总价为捌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叁拾伍万柒仟贰佰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交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2、债务人向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服务费附加消费捌万壹仟柒佰贰拾元整,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上述附加消费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壹仟柒佰贰拾元整;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付至指定的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同时,债务人承诺,债权人将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视同已向债务人提供了透支资金,债务人将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三十六期,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信用卡账户;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捌拾元零玖分,该款分三十六期支付,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信用卡账户;债务人如累计2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债权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如债务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凯晏S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WP1AB292;车架号:WP1AB2923DLA82534,发动机号:M4802VD0636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债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王玲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吉文彬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Q-JC-12032273-201800278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同日,被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吉文彬在编号为FQ-JC-12032273-201800661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并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一定金额保证金,在被告吉文彬未履行全部债务的,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所欠款项。
2018年3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41720元至被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
之后,被告吉文彬陆续还款,被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垫款82220.4元。至此,被告已偿还至第21期。之后因被告多次逾期,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将该信用卡记账为分期违约,主张剩余未还透支金额一次性提前到期。截至当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19548.7元、分期手续费10045元,此后被告仅于2020年6月15日还本500元,再无其他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文彬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王玲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吉文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吉文彬偿还余欠透支本息及已产生的分期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故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的方式于法无据,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计收上限调整为一次性记账日逾期透支本金的5%一次性计收即219548.7元×5%≈10977.4元,原告对滞纳金的主张超出该上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玲自愿与被告吉文彬共同偿还债务,故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吉文彬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文彬自愿以其所有的凯宴S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WP1AB292;车架号:WP1AB2923DLA82534;发动机号:M4802VD06367】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文彬、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透支本金219048.7元、利息(以透支本金2195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透支本金219048.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分期手续费10045元及滞纳金(截止2020年11月23日为3000元,之后按每月500元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977.4元);
二、被告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文彬、王玲追偿;
三、如被告吉文彬、王玲、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吉文彬名下的凯宴S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WP1AB292;车架号:WP1AB2923DLA82534;发动机号:M4802VD06367】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1元,减半收取2560.5元,由被告吉文彬、王玲、杭州连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