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市民,兴县蔚汾镇紫沟段人,现住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兴×,住所地:山西省兴县,
社会信用代码92141123MAOHBTD20F,
经营者:李琦锋,男,个体工商户,1984年4月28日,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兴×负责人李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及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给原告退还定制货款49000元;3、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赔偿因延迟交工、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1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我与被告兴×签订了佰怡家全屋定制家居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我)委托乙方定制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零部件或有其它质量问题,经乙方(被告)确认后,将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合格的相关零部件,如乙方确认无法维修或更换合格产品,应承担退货责任”。2019年7月20日,被告兴×交付我家具后,发现柜体属佰怡家产品,柜门、顶线、罗马线均非佰怡家产品。为此我与被告香港佰怡家定制家具专卖店核实,确认被告兴×给我订购的柜门、顶线、罗马线等产品均属假冒产品。被告兴×承认柜门、顶线、罗马线等产品属假冒产品,并承认其错误,认错态度诚恳。经别人说合,我又与被告兴×签订了家具定购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我)所定制的家具必须于2019年9月9日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完成,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如再次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时间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被告)向甲方(我)赔偿损失500元人民币”。安装期临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琦锋只是说没可题,推延至今仍未安装完毕。被告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我搬家一推再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用也要求二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订货合同影像片复印件一份;2、佰怡家家居定制整体报价单原件一份;3、家具订购补充协议一份;4、交款单原件两份,复印件两份;5、柜体图片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兴×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及退还货款。我跟原告是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购买家居的合同,当时公司在搞活动,有三家订货,原告过来签订了合同,但是我们一直没有约定价款,大概过了半个月时间,我跟原告口头约定65000元的价款,完了我就订货,约定的时间是45天。据山西区域经理说柜体是佰怡家做的,门板是其他企业代加工,直接从其他企业代加工出来的,所以门板没有经过佰怡家就直接出货。到货后先给其他家安装的,门板包装没有佰怡家标志,经过对比质量几乎没有区别,我跟原告解释过原告不相信,后经商量我们约定我给换门板,换门板周期是45天,原告说时间太长,后经中间人协商去了工商局,后我们协商处理签了补充协议,约定9月份给原告把柜子安好。因为原告觉得时间太长,所以要求退钱,退18000元,我也同意,经过三次转账我给退了18000元。退钱时候我给原告安装柜子,因为原告当时门已经安好了,柜子就安装不进去了,所以产生了二次订货,我又二次给订货周期是45天。在第二次订货回来我给原告安装好,涉及到一个厨房冰箱顶柜原告的冰箱买高了,没办法只好再改柜子,改柜子时候我又重新定了门板,门板回来后还是安不上,后我跟公司的业务往来也中断了,又从其他渠道给原告定柜门。2020年8月27日到货的现在还没有安上。我意见是,总金额是65000元,实际原告给交60000元,剩余5000元尾款没交,我中途还给原告退了18000元,所以我不同意退款,我耽误了原告的时间,我向原告道歉。
被告质证
被告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原告胡俊清与被告兴×经营者李琦锋签订了佰怡家全屋定制家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向李琦锋定制佰怡家品牌家具,价款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胡×预付货款61000元,双方约定剩余5000元在安装完成后给付。家具到货后,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胡×发现,到货的家具柜体板材为佰怡家产品,柜门、罗马柱、顶线等并非佰怡家原厂产品。后经与李琦锋交涉,双方签订了家具定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李琦锋为原告胡×按原约定定制、安装佰怡家原厂柜门、顶线、罗马柱,在2019年7月25日前和佰怡家厂家下单成功,保证在45日内到货,验收合格后5日内完成安装,2019年9月9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如再次导致家具质量、安装质量及时间延误,每延误一日,赔偿胡×500元。余款一笔勾销。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经协商口头约定,由李琦锋为原告胡×安装已到货产品,不再定制佰怡家原厂柜门、顶线、罗马柱,李琦锋退还原告胡×货款18000元。后李琦锋为原告胡×安装了已到货的产品,但有两个柜门至今未安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胡×请求被告兴×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