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朱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雪,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义,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小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陈永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大山江街道白务岭工业小区(吴川国际鞋业商城第**) 法定代表人:杨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身份信息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朱生因与被上诉人邱丽萍,原审被告李小玲、陈永红、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4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朱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雪,被上诉人邱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义,原审被告陈永红、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朱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邱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邱丽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杨朱生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邱丽萍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3,合同编号20140620)第五条约定:“杨朱生同意以其名下吴川梅菉街道人民东路上地使用权153.3平方作担保;丙方(杨朱生、陈永红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下所有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因为杨朱生将土地证交付给邱丽萍保管就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杨朱生在本案中也有着双重身份。杨朱生既是抵押人,同时也是连带保证人。一审法院认为杨朱生提供的只是抵押担保(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0行),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邱丽萍在一审时,仅要求杨朱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丽萍并没有要求杨朱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只能在邱丽萍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邱丽萍的诉求。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杨朱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邱丽萍在一审起诉状中对杨朱生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杨朱生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还款连带法律责任”,显然,该诉讼请求明显是针对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的。杨朱生认为,若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该权限范围不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若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也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赔偿责任,赔偿债权范围同样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根本不存在担保人需要对主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说法。由于邱丽萍在起诉状中只要求杨朱生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故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邱丽萍要求杨朱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邱丽萍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朱生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杨朱生是李小玲的家公,当时李小玲向邱丽萍借款时,其明确表示愿意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李小玲尚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之下,杨朱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杨朱生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对于这一问题,杨朱生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了杨朱生既是抵押人也是连带保证人的事实;3.邱丽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请求杨朱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李小玲答辩称:同意杨朱生的上诉请求。 陈永红答辩称:同意杨朱生的上诉请求。 惠迪公司答辩称:同意杨朱生的上诉请求。 邱丽萍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小玲偿还邱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和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杨朱生、陈永红、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还款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小玲、杨朱生、陈永红、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李小玲向邱丽萍借款200万元。邱丽萍作为甲方,李小玲作为乙方与惠迪公司、杨朱生、陈永红同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620),约定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每月20日前归还利息,月息2%。李小玲以其名下的克莱斯勒大捷龙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粤G×××**)、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粤G×××**)、梅赛德斯奔驰一台(粤G×××**)作为担保;杨朱生以其名下的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东土地153.3平方米(土地证号:吴府国用(2007)第003**)作为借款担保。惠迪公司、杨朱生、陈永红同意以其名下所有资产提供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且合同上特别申明,该笔借款已通过建设银行转入李小玲名下。邱丽萍、李小玲、杨朱生、陈永红以及惠迪公司均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和盖章确认。2015年3月19日,邱丽萍作为甲方,李小玲作为乙方与惠迪公司、杨朱生、陈永红同作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9),约定对200万元借款期限作出展期,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不变,仍为月息2%。邱丽萍、李小玲、杨朱生、陈永红以及惠迪公司均在该份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和盖章确认。案外人陈康桥在该份借款合同最后的落款日期旁签名。2015年5月28日,邱丽萍作为甲方,李小玲作为乙方与惠迪公司、杨朱生、陈永红同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对原合同编号为20150319和20150328作出补充约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更改为月息4%,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6月10日其,按照结欠的本息金额,甲乙丙三方同意按每日3‰计收逾期滞纳金。邱丽萍、李小玲、陈永红、惠迪公司均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和盖章确认。2016年4月18日,李小玲作出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于2015年3月19日借到邱丽萍的200万元(合同编号:20150319)未归还,以及2015年6月10日至今应付利息未付。李小玲签名按指印,惠迪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李小玲尚欠邱丽萍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物车辆及土地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在诉讼中,李小玲主张杨朱生、陈永红、惠迪公司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李小玲与邱丽萍之间订立的多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邱丽萍已经依约提供200万元借款给李小玲,李小玲应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邱丽萍诉讼请求判令李小玲偿还邱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和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朱生、陈永红、惠迪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1.陈永红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是作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陈永红在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合同》以及2015年5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均列为“丙方(担保人)”,且其本人亦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确认。陈永红辩称:第一,其在这几份合同上签名均只是核对了借款金额,而没有留意到合同上将其列为“丙方(担保人)”;第二,介绍人陈康桥也在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名,陈永红也是该笔借贷的介绍人,其本人签名与陈康桥都仅是作“见证人”性质。根据李小玲以及陈永红在庭审中的自认,陈永红为惠迪公司的财务总监。陈永红作为一名专业的财务人员,应具有专业素养以及法律意识,不应该多次“没留意到”其本人在借款合同中被列明的主体地位。案外人陈康桥均没有在多份合同上被列明主体地位,其本人仅在2015年3月19日《借款合同》落款日期旁签写名字,陈康桥的名字签写次数以及位置均不同于陈永红。一审法院对陈永红的辩称不予采信,陈永红在本案中是担保人。陈永红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陈康桥应列为被告,但李小玲、陈永红均承认案外人陈康桥为邱丽萍的介绍人,故陈康桥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陈永红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杨朱生的抵押担保责任能否免除?合同中约定了以李小玲名下的克莱斯勒大捷龙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粤G×××**)、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粤G×××**)、梅赛德斯奔驰一台(粤G×××**)以及杨朱生名下的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东土地153.3平方米(土土地证号:吴府国用(2007)第003**作为借款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不能因此免除杨朱生的担保责任。杨朱生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在抵押担保存续期间,其不是直接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不适用保证责任期间六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杨朱生以超过保证期限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杨朱生是李小玲的借款担保人,杨朱生应在其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李小玲的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邱丽萍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陈永红、惠迪公司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当事人之间先后就200万元的借款在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19日订立了《借款合同》,杨朱生提供抵押担保,陈永红与惠迪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陈永红、惠迪公司的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2015年9月19日后的六个月,也即2016年3月19日届满。2015年5月28日邱丽萍与李小玲、陈永红、惠迪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借款利率作出新的约定,没有对借款期限作出展期,故陈永红、惠迪公司的保证期间仍是到2016年3月19日止。2016年4月18日,李小玲对200万元借款作出新的《还款计划书》,惠迪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是惠迪公司重新对李小玲的200万元债务作出保证。《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故惠迪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5月。邱丽萍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向陈永红、惠迪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永红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惠迪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需对李小玲以及杨朱生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偿还责任。邱丽萍超出该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小玲欠邱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杨朱生在其提供担保的土地价值范围内对李小玲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三、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李小玲、杨朱生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外对李小玲的上述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四、驳回邱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小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邱丽萍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了杨朱生为本案借款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杨朱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杨朱生的上诉理由及邱丽萍,李小玲、陈永红、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关于杨朱生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杨朱生上诉主张,由于邱丽萍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向杨朱生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且由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杨朱生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杨朱生既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同时其亦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在此种情况之下,邱丽萍既可以请求杨朱生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亦可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邱丽萍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了杨朱生提供抵押物的事实,并要求“判令杨朱生、陈永红、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还款连带责任。”根据邱丽萍请求的内容以及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邱丽萍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杨朱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其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两项主张。尽管邱丽萍在起诉状中未直接提出要实现物的担保,但不应就此理解为其仅需杨朱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无需其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邱丽萍在一审起诉时同时请求杨朱生、陈永红及惠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邱丽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在此种情况之下,杨朱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涉案土地(土地土地证号:吴府国用(2007)第003**价值范围内对李小玲应偿还给邱丽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杨朱生在其提供的土地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朱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杨朱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励 审判员  邓浓 审判员  陈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菁菁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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