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都大道北花博大道1号。 负责人:王松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职工。 被告:秦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开发区,系鄢陵县畜牧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鄢陵支行)与被告秦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鄢陵支行负责人王松长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鄢陵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珂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589.48元、利息3239.24元及其他费用3993.7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珂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双方在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息费计算、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在申请表上对上述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签名确认。依照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并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589.48元、利息3239.24元及其他费用3993.72元。 综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邮储银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秦珂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各1份;2、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3、交易明细表1份;4、欠款明细表1份;5、催收记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秦珂是鄢陵县畜牧局工作人员。2015年12月6日,被告秦珂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秦珂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种类为个人卡,原告邮储银行鄢陵支行(甲方)与被告秦珂(乙方)在《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无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作了具体约定。被告秦珂在《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珂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5000元、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并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589.48元、利息3239.24元及其他费用399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珂向原告邮储银行鄢陵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章程,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秦珂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4589.48元、(2021年3月26日)利息3239.24元及其他费用3993.72元(2021年3月27日以后利息、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秦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秦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路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