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党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大专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泽普县。

审理经过

原告骆党元与被告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4,000元(从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15.4%计算),两项合计50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为归还李招云、唐燕、张东阳等三人的借款和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本人支付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债权人支付31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逾期近2年,原告多次请求还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本金为310,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骆党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1)2017年10月27日,被告胡峰向原告骆党元借款31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3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2017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是4万元。(2)原被告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被告愿意将和谐花园1号楼地下室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2.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在出具借条的同日(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买卖合同实际未履行。

3.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胡峰让原告骆党元将31万元借款转给其指定的三个人,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转给唐燕10万元,转给李招云11万元;2017年10月30日转给张东阳10万元,共计31万元。被告胡峰在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该款项并且按手印。

被告胡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骆党元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被告胡峰向原告骆党元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4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和谐花园1号楼地下室出售给骆党元,但对房屋门牌号、面积、价格、交付方式等内容均未做约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李招云、唐燕、张东阳三人的账户转账共计310,000元:其中2017年10月27日向唐燕转账100,000元,向李招云转账1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向张东阳转账100,000元。被告胡峰在上述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上述借款共计310,000元。被告胡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已借到骆党元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用和谐花园1号楼地下室让给骆党元,转让价格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7年12月27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峰一直未向原告骆党元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峰向原告骆党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骆党元向被告胡峰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峰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本金为310,000元,借条中的350,000元中包含40,000元利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4,000元(从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15.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15.4%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被告胡峰应向原告骆党元支付从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即87,523.33元(310,000元×15.4%/年÷12个月×22个月),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党元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7,523.33元,共计39,7,523.33元;

二、驳回原告骆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胡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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