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亚珍(又名陈秀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艺芬。 被告:陈贻永。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亚珍诉被告陈贻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艺芬、被告陈贻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亚珍诉称:原告从人民公社大集体起至今生产生活在铺门镇××组,一直经营使用村集体分包的责任田。2013年八月初起,被告陈贻永以其宅基地在原告果竹园旁边为由,强横要求原告在果竹园里让出通道。原告不同意,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日止,故意制造了5次损毁原告财产的暴行。期间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向村委、政府部门投诉要求处理。2015年8月28日,被告携带硫酸到原告果竹园,毁掉园篱,将硫酸泼到竹根部,烧死竹子46棵,推倒院里围墙。原告出来阻止被告侵害行为,双方发生激烈争执。被告用手推原告倒地,还操起竹竿殴打原告的脚、腿、胸部,致原告右股部、脚部多处受伤。原告当即向铺门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处理。事发当时,现场旁边帮邻居建房的工人陈亚彪、罗祥侧、罗亚深以及原告老伴等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当日下午,原告向村治保主任报告了此事,主任劝先去治伤以后再做处理。8月29日,原告到村诊所做简单治疗,伤情未见控制。8月30日,原告到铺门卫生院作诊疗检查,在医院建议下留院观察。医院作了X光片检、B超检查,结论为右股软组织挫伤,颈柱痛、腰椎痛。8月31日,原告要求出院,在家休养半个月病情才好转。被告惘视法律,有矛盾纠纷,却不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持勇斗狠,毒打七旬原告,损坏财产,采用暴力手段,意图达到其非法占有土地的目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原告身心严重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殴打原告致伤的医疗费用1151.8元,陪护人误工费200元,合计13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铺门镇福塔村诊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使用医疗费的情况。 2.铺门镇卫生院医院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3.××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状况,住院治疗时间。 4.铺门镇卫生院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状况。 5.照片一组2张,证明原告身体大腿部位受伤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贻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过任何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曾回铺门福塔村查看老家宅基地,准备在宅基地建造房屋,也曾与原告发生口角。当天,原告拿一长竹竿对着被告打骂,并向被告挥舞,结果是被告自己站不稳倒地坐下。在发生口角时,被告没有向原告走近,更没有殴打伤害原告的行为。2.原告所用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住院所花费用都是她治疗颈椎病、××所花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视频光盘1张,证明是原告单方打被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 依原告申请,本院到铺门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8月31日询问笔录1份。 经开庭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4、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三、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受了伤并到医院治疗是客观事实,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伤为被告殴打所致,即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亚珍是铺门镇福塔村十三组村民。2013年8月始,原、被告因位于原告房屋周边的果竹林地发生争执纠纷。2015年8月28日,被告到争议地附近清理杂物,准备建造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权益,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以其在争执中被被告打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陪护人误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暴力手段,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赔偿损失。但在被告否认其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伤为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够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医疗费用1151.8元,陪护人误工费200元,合计135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亚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亚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温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柳亚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