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衍辉,男,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家辉,广东环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志超,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韦衍辉诉被告陈志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系同事,后双方均离开原公司。2014年原告前往湛江参加工作,2016年与第三方合作工程设计项目。因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有关设计合同,由原告负责出具工程设计图纸,该工程设计项目完成后,被告代位收取第三方工程项目设计费款项。工程项目设计费款项398000元到账后,被告收取总设计费的20%作为酬劳(含开票所需的税费),剩余80%工程设计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7年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截止至今尚欠230000元设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2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韦衍辉身份证;2、陈志超身份证;3、购房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深圳市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8、微信聊天记录;9、《关于设计费情况的说明》;10、韦衍辉银行流水清单;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作工程设计项目,客户与被告所在的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客户出具工程设计图纸。双方口头约定总设计费的20%归被告(含税费),工程设计费的80%归原告。2016年期间,原告做了两个工程设计项目,总设计费为398000元。被告仅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设计费23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关于设计费情况的说明》,载明:2016年底,韦衍辉于我处有贰拾叁万元整工程设计费尚未领取。今向总院声明,旧城改造的项目回款优先支付韦衍辉此笔款项(¥230000元)。特此说明(含其它项目,时间优先先到先得)。说明人:陈志超。

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设计费。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起诉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河源市源城区,故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设计费23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关于设计费情况的说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2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志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衍辉工程设计费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陈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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