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胜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文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胜刚与被告张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1800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杭州市天装饰需要铝单板,原告向被告供货,2020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结欠货款161800元,承诺7月24日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本院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被告张文燕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朱胜刚壹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正(¥161800元),本月24日还清,到期如不还清由本人负责。事由:杭州市天装饰铝单板专用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燕出具的涉案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欠条金额161800元予以确认。欠条约定还款届满日为2020年7月24日,并约定到期不还由本人(即被告张文燕)负责。现涉案欠款未按时付清,被告张文燕应根据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文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胜刚货款1618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6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