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炽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邓坤,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桂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高莞镇高莞镇府大院。
审理经过
原告林炽钊与被告刘桂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炽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被告刘桂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炽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276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为943.65元(利息以本金2761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押金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943.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鸡场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油溪镇富乐村(原富乐小学)所建的鸡舍4栋共计157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养鸡,租期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为27612元,原告另须支付租赁押金276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及年租金共55224元,被告将鸡场交付给原告使用。
然而,2019年12月29日,连平县×××民委员会作出《拆除通知》,公告称原富乐小学背一块空地属于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曾将该空地出租给村民黄年雄,黄年雄又将场地出租(建造鸡舍),现村委会已与黄年雄解除该场地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承租地,通知黄年雄等人在限期内将场地恢复原状、拆除地上建筑物、停止一切经营事项。富乐村委会要求拆除的地上建筑物正是原告向被告承租的养鸡场,该通知下发后,原告、被告及富乐村委会各方协商无果,养鸡场被拆除。2020年1月1日起,租赁场地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押金27612元,但被告始终未退还,亦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退还押金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桂文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富乐村富乐小学背后养鸡场的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养鸡场是本地村民黄美生于2002年11月所建,所建土地是其新江背第二经济社集体开荒地,建鸡舍之前由黄美生的哥哥黄强生种有杂树等树木,从来没有争议。之后建设了3栋鸡场,期间富乐村委会及新江背第二经济社社民从来没有异议,一直由黄美生养殖使用到2018年年底。因原告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介绍旧鸡场给他养殖。当时是想直接介绍黄美生给原告租赁的,但原告怕有纠纷和风险,发生争议没人帮其协调,无法经营,于是委托答辩人租用回来转给原告。所以,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使用权,且没有任何争议的前提下租给原告的。二、油溪镇富乐村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不合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告称原富乐小学背一块空地属于富乐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将这块空地出租给村民黄年雄,黄年雄又将此地出租(建设鸡舍)。”黄年雄与富乐村委会的租用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黄美生也没有与黄年雄发生过任何租用关系。富乐村委会不能简单的以原村主任黄水珍的询问笔录证实该空地属于富乐村所有,仅能证明此块土地存在争议。富乐村委会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是违法行为。村委会并没有强拆的权利,没有权限发出拆除的通知。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集体之间对土地有争议的,由争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但该土地争议并未申请到县级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在法律上还是由黄美生使用,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无权干涉答辩人对养鸡场的使用权。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原告提出退还押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协议履行缴交2020年租金27621元。原告一直居住在鸡场,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直至2020年8月份才搬迁,至今未解除合同。按照《鸡场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签字后租金按年支付,故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020年租金2762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按双方约定缴交2020年租金27621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原告林炽钊(乙方)与被告刘桂文(甲方)签订了一份《鸡场租赁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油溪镇富乐村(原富乐小学)所建的鸡舍4栋,共计1570平方米,其中旧棚3栋894平方,以23元/平方计,共计20562元;废旧棚1栋470平方,以15元/平方计,共计7050元附属设施免费提供给乙方作为养鸡所用。”第二条约定:“乙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甲方27612元/年,押金27612元,共计55224元。双方签字后给付,以后租金按年支付。”第三条约定:“租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止。”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甲方必需为乙方提供一切安全措施,并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并保证该鸡场与第三方无争议。”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55224元。之后,被告将鸡场交付给原告使用。
2019年12月29日,连平县××××××民委员会向黄美生发出《拆除通知》,通知内容为:“关于村民黄年雄租用原富乐小学背一款空地出租事宜,经村委会和当事人(黄年雄)及公证人(原村委主任黄水珍)进行问话笔录证实所租的原乐富小学背一块空地属于村委会所有。现村委会已与租方(黄年雄)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关系,村委会有权收回上述土地。现通知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并停止一切经营事项。现发通知你户在规定时间进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该《拆除通知》张贴在被告交给原告使用的鸡场外墙上,通知拆除的地上建筑物指向是涉案鸡场。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富乐村民委员会协商处理鸡场事宜,均无果。原告遂于2020年1月份停止经营,并将鸡场交还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
庭审时,被告称涉案鸡场的所有权人是黄美生,但并未提供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并称因黄美生长期在外地,故委托其行使鸡场经营管理权、签订出租合同等权利,并提供了一份由黄美生于****年**月**日出具的《委托书》欲以证实上述主张。《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外出务工原因,不能管理位于连平县×××原富乐小学旁的鸡舍,特委托刘桂文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项(鸡舍的经营管理、出租合同签订)。对被委托人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21年4月14日,黄美生出具《情况说明》,称油溪镇富乐村元富乐小学邻近的鸡场是其于2002年8月份承建,2018年10月其通过电话的方式委托刘桂文对该鸡场进行管理,并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了书面委托。并称经与富乐村委会协调,富乐村委会已放弃了对该土地所有权的争议,现该土地由其继续使用,交由刘桂文打理。被告承认现鸡场已经另外出租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鸡场租赁协议书》成立时间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书》是否予以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以上情况。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鸡场享有处分权,被告将鸡场出租给其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无权处分可能会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但不当然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造成影响,故出租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取得权利人追认,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且本案中,涉案鸡场系由案外人黄美生于2002年8月份承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出租协议时,已取得案外人黄美生的同意,且之后由黄美生出具了《委托书》,即可视为黄美生对被告将鸡场出租给原告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亦已将鸡场交付给原告使用。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保证鸡场与第三方无争议”,因建设涉案鸡场的土地存在争议,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鸡场,在原告搬离涉案鸡场后,现涉案鸡场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书》,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且经本院审理,原告确享有解除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书》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关于被告辩称富乐村民委员会无权干涉其对涉案鸡场的使用权,系被告与富乐村委会之间的争议,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7612元,被告收取押金的目的在于保障涉案协议的履行,涉案协议因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的鸡场存在土地争议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被告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书》于2021年2月4日予以解除,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押金27612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押金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并无对押金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押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的押金不退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自《鸡场租赁协议》解除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以押金27612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炽钊与被告刘桂文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鸡场租赁协议书》于2021年2月4日解除。
二、被告刘桂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炽钊返还押金27612元,并自2021年2月4日起,以押金27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炽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桂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