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运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唐秀勋,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运意与被告唐秀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运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钱3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到被告承建位于那社乡那社村部的大楼安装水电,包工包料。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5000元,尚欠3000元。2020年12月1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2021年元月20号前结清。现被告已逾期三个月,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秀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工作后,按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应于2021年元月20日前支付尚欠的款项3000元,因其未按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

-2-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秀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唐运意款项3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秀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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