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洪磊,男,1980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炮台镇。
被告:王晶,男,1978年出生,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洪磊与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磊、被告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9350元(2018年12月31日-2021年3月31日共27个月×1.5%×70000元-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晶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本息共计424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6年还10000元,2017年还30000元,余款2018年还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8月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共计1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晶承认原告石洪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洪磊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晶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师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沙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