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元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陈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包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元祥与被告陈春林、袁刚、包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林、袁刚、包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元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春林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袁刚、包克英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陈春林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包克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担保人袁刚、包克英索还借款,二被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春林、袁刚、包克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陈春林因缺资金由被告包克英介绍向原告周元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在扣除借款当月利息9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9100元。借款到期后陈春林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找到陈春林索要,陈春林再次承诺3个月内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元祥人同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款3个月还清,借款人:陈春林。被告袁刚、包克英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被告陈春林未偿还借款,被告袁刚、包克英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林向原告周元祥借款并出具借条,袁刚、包克英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守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但原告扣除9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29100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100元,应当由被告陈春林偿还给原告。被告袁刚、包克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主债务履行期于2018年10月19日届满,保证期间即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袁刚、包克英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袁刚、包克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元祥借款本金291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春林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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