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与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怀仁县嘉明公司加油站职工,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京广盈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3室。

负责人:朱伟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52.63元(其中医药费10568.63元、辅助器械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118元,合计38052.6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28052.6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1时1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北小区17号楼与2号楼中间道路上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足碾压伤、右踝关节骨折、左足趾未节趾骨骨折、腰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另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下属山西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事故发生时,我方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张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弹个车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约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公司承租×××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经张某验收确认,我公司将车辆交付张某使用,车辆登记在我公司下属山西分公司名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损害无过错,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通过网络弹个车平台弹了个车,支付了3000元的手续费,600元首付后拿到了这个车,从太原提的车。每月通过支付宝支付1598元的车贷,我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的保险是由浙江大搜车公司交纳,行车本登记在浙江大搜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名下。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的时候我垫付了4000元的押金,门诊治疗花费了485.4元,还有200元的救护车的花费,因为车辆投保了全险,这些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是被告张某通过【弹个车】网络平台融资租赁获得了使用权,车辆登记在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名下。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月1日11时1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北小区17号楼与2号楼中间道路上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并支付了门诊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垫付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应予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568.63元,被告张某主张485.44元,并提供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为证,经审查,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确认医疗花费共计1105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依法按每天50元支持11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增加营养,依法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支持1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张团宏护理三个月,每月4500元为13500元,并提供怀仁县嘉明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明形式不规范,且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误工,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明,主张护理三个月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22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支持护理费为2188.3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800元误工三个月为8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张某称支付救护车费200元,但出票单位与原告实际救治医院不符且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救护车花费不予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18元,并提供购物小票为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未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且购物小票所购衣物是否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的穿着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266元,并提供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行走不便,购买轮椅属必要花费,且票据正规,费用支出合理,本院应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08.45元。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1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54.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254.07元,共计14408.45元(其中给付原告李某19923.01元,给付被告张某448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负担1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89元,给付被告张某25元),本院退还原告250.5元,退还被告张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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