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申请执行人:商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良,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商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新奥工程款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称,贵院受理的商某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商某申请执行新奥燃气施工的工程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我与商某的借款纠纷属于个人纠纷与工程无关。其次,该款项不是我个人的财产,我只是施工人。商某无权申请执行工程款。本人2018年与商某合伙干新奥工程,商某负责管账。因工程款未结要给工人开支,商某声称从外面借钱付人工费,让我给打借条,因特殊的亲属关系我相信他并写了借条,但是商某并未支付工人工资,我也根本未收到这笔资金。工资款后期全部由我一人借钱支付的。现商某以借条为由给我告上法庭。后来又得知商某在施工期间把成品材料当成废品卖掉从中获利。在管账期间更是账目不清,致使工程亏损严重。造成所有损失都是我一个人承担商某推卸所有责任。现未结工程款均属我与商某合伙结束后2019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和机械费,与商某无任何关系。因材料原因拖欠至今。商某所称是我个人财产并不属实。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停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商某称,异议申请人刘某与答辩人民间借贷一案已经贵院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并分别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答辩人借款1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两审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刘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经答辩人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立案,并经贵院受理。在贵院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曾承包新奥燃气工程,由于被执行人也将借款用于工程,且新奥燃气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承包费未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如不及时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进行查封保全,难以使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会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刘某老懒的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答辩人申请贵院将被执行人承包施工应得的收益给予查封保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之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商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辽14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商某借款1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14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某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3月24日,我院作出(2021)辽1403执10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刘某工程队)对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68119.99元。2021年4月8日,我院工作人员给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张建新做调查笔录,张建新陈述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是挂靠关系,合同由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但是钱到账就给付刘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不履行给付义务,我院依法冻结其对第三人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行为并无不妥。被执行人刘某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新奥工程款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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