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铸,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赵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279072.8元,其中本金169136.8元,费用109941元(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此后的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020302113165XXXXe贷白金理财卡,被告取得上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时足额归还。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应还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279072.8元,其中本金169136.8元,费用1099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交了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利息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账单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并领取了信用卡及收费标准、被告消费及欠付金额和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赵铸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批获得了新E贷白金卡(622602030211XXXX),其在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账号为15201055。办卡后被告赵铸持卡陆续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应还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279072.8元,其中本金169136.8元,费用109941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另查明,根据《民生新E贷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费用和收费标准约定:1.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持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免或者退还已记账年费;2.刷卡消费日手续费0.039%/日,预借现金日手续费0.05%/日计算,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计算。收费标准:年费普卡100元,金卡300元,标准金卡1500元;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人民币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院以此法律评析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消费款项,但却欠付不还,其行为有违诚信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铸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21年4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本金169136.8元,费用109941元,共计279072.8元;
二、由被告赵铸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169136.8元为基数、按日0.05%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743.05元,由被告赵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