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宁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私企职工,住柏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叶,女,汉族,住隆尧县,系程超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宁宁因与被上诉人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宁宁上诉请求:一、请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赵宁宁为资金往来便利,与被上诉人程超有多笔资金往来。为减免去银行存款之繁琐,2015年2月8日,上诉人将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交给在银行工作的被上诉人,委托其代为存款,被上诉人将该1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资金往来关系且早已结清,并非借贷关系,涉案债权根本不存在。一审人民法院未依法查清事实,对这一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程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是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周转需要,从被上诉人手中借款15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短信催要,上诉人推脱不给,如果如上诉人所说真的是存款,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借款的电话和短信后,就应该作出明确回应,不会在中间人催要借款时答应有钱了就还,这充分显示了上诉人对借款的默认。可见上诉人编造的存款完全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支付6年利息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有原告给被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并且态度牵横,对原告的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对借款一事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程超向赵宁宁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程超主张该笔款项系赵宁宁向程超的借款。赵宁宁主张该款项系赵宁宁将15000元现金交给程超帮忙存款,程超收到现金后将款项转账给赵宁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程超提交了其向赵宁宁转账15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赵宁宁向其借款15000元,程超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赵宁宁抗辩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赵宁宁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赵宁宁应偿还程超借款15000元。赵宁宁抗辩程超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程超的起诉更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本院对赵宁宁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利息,程超主张赵宁宁应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赵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超借款15000元;二、驳回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赵宁宁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宁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立案信息记录,拟证明本案纠纷在柏乡县人民法院已经做过了解,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所以依法驳回了起诉。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资金流水转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次资金往来,并非借贷关系,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习惯。证据三,上诉人(182××××2270、153××××9313)与被上诉人(153××××8628)通话记录3页,通话时间是2021年6月9日到7月13日,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与被上诉人联系,未能联系上,想证明一审作出判决以后,上诉人想跟被上诉人联系,一直联系不上,拟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败诉,被上诉人没有道理不接电话。证据四,2021年6月7日上诉人跟一审证人乔某的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拟证明一审时证人不清楚事实,或者说涉嫌作伪证。被上诉人程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当时柏乡县法院说联系不上上诉人,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无法联系上上诉人,这个案子到年底必须结案,过了年可以重新立案。所以程超没有上诉。对证据二,程超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程超与赵宁宁一共有三笔转账记录。赵宁宁和程超是通过乔某在石家庄顿饭认识的。赵宁宁先向程超借了10000元,过了一段以后还了,还了以后不到一个月,又借了15000元,就是本案2015年2月8日的15000元,一共三笔交易记录,所以说赵宁宁说多笔交易不是借贷关系不真实。对于上诉人的交易记录被上诉人不认可,银行交易记录必须盖红章,因为是黑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通话记录不认可,法院已经判决,联系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四程超也不认可,证人乔某已经作证,通话记录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程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柏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4民初9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程超起诉赵宁宁,因被告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驳回起诉;证据二,河北银行员工职位聘任审批表,拟证明上诉人说2015年2月8日早起在小区门口给程超15000元,这个情况根本都没有。因为2015年2月8日是星期天,程超不上班。程超在2014年9月就调到了河北银行总行上班,每天早7:20就上班走了,所以7:40送钱这个情况不成立。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在案涉转账之前,程超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赵宁宁转账10000元,赵宁宁于2015年1月25日以自助存款方式给付,赵宁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宁宁上诉认为案涉转账记录是其委托程超代为存款,其与程超之间系资金往来而非借贷关系,但在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证据一立案信息记录,仅证明了程超曾经起诉赵宁宁,但因被告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驳回了程超的起诉,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不能证实赵宁宁主张的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资金流水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中除记载案涉转账记录外,赵宁宁未能指出还存在其与程超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因此,赵宁宁诉称在案涉转账之后其与程超之间还有多笔资金往来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三是在一审判决后的赵宁宁和程超的通话记录,赵宁宁以此主张程超不接其电话即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合逻辑;对证据四赵宁宁与一审程超申请出庭的证人乔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中乔某所述与其在一审时出庭证言基本一致,赵宁宁以此证明其涉嫌作伪证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认定程超与赵宁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赵宁宁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赵宁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赵宁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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