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87052746X,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00号。 法定代表人毛永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林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之叶,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胜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州区。 被告孙琳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州区。 被告王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胜宝、孙琳辉、王桂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之叶、被告王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胜宝、孙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为合同乙方,共同购买由原告(甲方)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位于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金海国际花园”18栋1单元902号,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首付款为297500元,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乙方)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2万元,余款177500元分四期支付原告(甲方)。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逾期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未给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桂华(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但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至今仍拖欠原告购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共同偿还购房款113,125元及至2020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67547元,共计180672元(违约金以113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为67547元;余下的违约金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桂华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我们没有偿还能力,房屋正在处理当中,如果处理完毕可以在三个月内偿还,如果三个月内处理不了,短期内不能偿还。但是我们对原告的房屋提出异议:1、违约金过高;2、现在的房屋和当初开发商给的图不符,房屋西侧消防通道不确定是否还有,这会影响房屋的整体价格。 被告高胜宝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孙琳辉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出卖方),被告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为合同乙方(购买方),被告王桂华为合同丙方(担保方),合同约定:“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金海国际花园”18栋1单元902号,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单价6250元/㎡,总房款为637,500元。第二条写明,甲、乙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付首付款297,500元,但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同意其对首付款支付方式做出变更,即乙方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给付首付款人民币12万元整,余款177,500元分四次付款,具体为:2017年6月28日前付款44,375元,2017年12月28日前付款44,375元,2018年6月28日前付款44,375元,2018年12月18日前付款44,375元。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未到期给付的款项视为到期,且乙方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首付款日止,以未给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产生的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应给付甲方的房屋首付款、违约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最后一次给付首付款日后2年止。”2017年4月24日,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原告自认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4,375元,尚欠首付款113,125元未付。另查,2020年4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所给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签订的《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欠付款项,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购房款113,125元,并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桂华在案涉合同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在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未按期支付欠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华庭审中提出的现在的房屋和当初开发商给的图不符,影响房屋价格问题,王桂华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13,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二、被告高胜宝和被告孙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王桂华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胜宝、被告孙琳辉、被告王桂华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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