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宗华,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汉林,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代其,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权正书,女,汉族,196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宗华诉被告李代其、权正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代其、权证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75250元,并以275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后双方于2019年8月7日进行了货款结算,二被告上欠原告货款27525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代其、权正书未到庭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代其与权正书系夫妻关系,原告余宗华与李代其系老乡关系。自2012年开始,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油漆材料至2019年。2019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余宗华货款275250元整,大写二拾柒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油漆材料,因拖欠货款,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27525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5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李代其、权正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权正书、李代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宗华欠付的货款27525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75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余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89元,由被告余宗华、权正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相应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