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无业,住黎城县。         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黎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砖款10800元及造成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施工经济损失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8月20日原告经申某某介绍,向被告购买10800元砖,当下已结清货款。约定一月以内将砖送达原告指定地点。一年以后,被告仍未将砖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购买砖当日已请包工队驻扎,由于砖迟迟未送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货款归还即可。原告不断向其催要,被告答应支付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送达货物,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及相关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砖发货票一份;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3、申龙章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申某某介绍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0丁砖,价款为10800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砖发货票,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以前发货完毕。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砖款10800元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计算方式,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具体损失计算应当以1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货款10800元及损失(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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