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海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被告:杨永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步行街华源商务广场南侧0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贺淑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海涛与被告杨永华、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涛、被告杨永华、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杨永华与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华源美家装饰城消防改造达成施工协议,其中消防泵房改造及室内喷淋改造由原告白海涛负责施工并于2020年11月1日华源美家装饰城开业前完工。总施工费为59310元,杨永华付款20223元,华源付款10000元,剩余尾款2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因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永华辩称:我方只承认工程总价是49000元。但应除去我垫付的材料费和2000元的应急材料预付款。我应该欠原告7000元左右的款项。经过庭审结算,已经付清了工程款。 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8月,答辩人于杨永华达成了消防设施施工协议,约定答辩人商场内的消防设施由杨永华安装,合同总价款28.5万元,因杨永华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双方又于2021年1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剩余施工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杨永华承包的整体消防设施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余款8000元。答辩人一直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施工款,现仅剩8000元因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没有支付。答辩人认为与杨永华签订施工协议,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起诉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程确认单、现场照片7张、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杨永华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具体转账的数额。被告杨永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微信转账款项用途也不认可。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永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报价明细及付款证明,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额为49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数额。原告质证称,工程款总价应该是59310元,后因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10000元工程款后确定为49000元,并且认为被告提供微信转账涉及的款项是用于其他工程的人工费等款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杨永华承接了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消防设施整体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285000元并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8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在被告杨永华处承包了消防泵房改造及室内喷淋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杨永华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了施工确认单。该工程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消防泵房改造项目,包括150软连接1920元、DN150镀锌钢管4750元、16号槽钢990元等17项设备,泵房小计总计43280元。消防喷淋改造项目中包括喷淋点458处,总价16030元,后划改为6000元。总合计59310元,后划改为49000元。下部由原告白海涛签名,被告杨永华签名,并注明了“确认肆万玖千元整,2020年12月5日”。后又注明“我给白的付款以转款记录为准”。在确认单杨永华付款详细中记录了DN150镀锌钢管3840元、2020年9月30日刘世才工资3500元等8项付款内容。共计付款合计2022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使用被告提供的150软连接1920元、16号槽钢990元,合计2910元,使用被告提供的DN150镀锌钢管尚欠差价91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人工费总计24043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元,但认为系被告负担的喷淋点项目10000元差额,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属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因被告未付剩余工程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永华有四处合作项目,本案涉及的款项仅为其中一处。原告与被告杨永华间存在多笔微信转账往来。其中2020年9月30日被告杨永华向原告转款18000元,该款项与工程施工确认单中记录的被告杨永华支付刘世才工资日期相符。被告主张曾向原告支付2000元用于购进应急材料,因原告报价过高放弃交易,该款应该由原告负担以抵顶应付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因该款属于购买应急材料的定金,系施工确认单之后发生,因被告不再交易,厂家并未退还该笔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永华间达成消防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杨永华承包的相关工作。双方在2020年12月5日达成了施工确认单,并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及具体明细。通过该确认单本院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该以双方最后修改确认的49000元为准。关于已付款的数额确认问题,首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永华付款数额为24043元。其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元该款,因原告仅与被告杨永华存在合同关系,该款应视为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杨永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再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00元用于订购应急材料,因被告未继续交易,该款订货厂家作为定金未予退,原告不应负责返回。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2000元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进而该2000元被告付款应确认为被告杨永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共计付款36043元。故被告杨永华应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957元。关于原告向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凌源市华源美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杨永华8000元工程款具备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海涛工程款12957元。 二、驳回原告白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杨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冬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