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308号-G203#。 法定代表人:陈春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仕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被告高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娟、被告高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843元,并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上浮50%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12.56元,之后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其在兰州市城关区××幢别墅装修,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货款共计53206元。原告依被告所需供应瓷砖,并按被告要求裁剪。2019年6月供应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64元,原告给被告退货货款为72元,尚余26843元被告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仕强辩称,被告确因装修别墅,自2019年4月起从原告处购买过瓷砖,但原告实际供货量少于供货单记载供货量,而且原告供应的部分瓷砖不合格,当时因装修需要,要求原告将大瓷砖裁剪成小瓷砖,但原告却向被告供应的是他人用剩的料头。在双方未将账目算清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所供瓷砖的质量和数量与原告进行沟通,对该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多系语音聊天,被告仅将其中部分聊天记录转换为文字,大多聊天记录并无法得知具体聊天内容,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完整,且该聊天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供应的瓷砖质量及数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中带有“冠珠瓷砖”水印的照片系设计效果图,无水印的照片系实地照片,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答辩的数量、质量及认为原告供应的瓷砖系料头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因瓷砖尺寸及数量产生矛盾,该证人系被告的装修设计师,到庭接受质询时称系因在装修时发现瓷砖尺寸等达不到要求,而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始终系向被告提出异议,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且证人认可对瓷砖尺寸其作为设计师无权决定,同时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仕强因装修需要,从原告鹏宇公司购买瓷砖,并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裁剪,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用。被告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从原告处订货,原告依被告要求供货并进行裁剪,产生货款、加工费共计53185元;后产生退货,货款金额为72元。至此,实际产生货款、加工费金额共计为5311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6364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订货、原告供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实际供货量少于销货单中记载的供货量,并在庭审调解过程中提出对数量鉴定的说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销货单证明供货量,被告亦认可销货单系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而销货单中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均有明确记载,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定系被告按销货单内容对货物进行核对验收后才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供货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对数量鉴定的意见并无必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通过对销货单的核算,货款、加工费共计为53185元,退货货款金额为72元,故实际产生货款、加工费金额为53113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仅支付了2636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67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28755.56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26749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93%。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7%,被告负担9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仕强向原告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加工费26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9.44元,原告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高仕强负担2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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