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张电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波诉被告张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每日以840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为止,暂计到2021年6月8日为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出具《欠款条》,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将货款8400元全部归还原告;如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特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电波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厨具所欠款项经双方结算为8400元。同年6月2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厨具款84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前,违约金为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2‰支付,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至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卖厨具,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厨具款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对所欠款项8400元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具体的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还应当按照《欠款条》约定的0.2‰/天的标准以84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另,被告张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波货款8400元,并以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0.2‰/天的标准向原告张波支付违约金直至8400元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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