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瑞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系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一建公司)与被告张瑞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钢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被告张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钢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53130元及失业保险金34776元的给付责任。全部诉讼费用张瑞金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本劳人仲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钢一建公司给付张瑞金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仲裁委认为张瑞金长期离岗系因本钢一建公司属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状况导致,在仲裁阶段本钢一建公司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了在张瑞金失联期间单位工资表、年度财务报告,以证明本钢一建公司在张瑞金失联期间属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因仲裁委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张瑞金自2001年起未经批准而脱岗离职与单位失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本钢一建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登报通告,工会同意,制发决定、劳动备案等环节,本钢一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 张瑞金主张本钢一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至2001年起张瑞金就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司法实践中双方长期两不找,应视为劳动者不再接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劳动者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现张瑞金多年来不回单位上班,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第43条及第46条规定,本钢一建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另外,依据200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4条以及现行《社会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张瑞金需要满足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条件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本钢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单位在张瑞金失联期间属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除脱岗、失联人员外,其他职工工资都能正常发放。张瑞金脱岗离职属于其自愿行为,不是我单位原因造成中断就业的。因张瑞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钢一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本劳人仲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后,本钢一建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认为本钢一建公司已经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应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1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502民初9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本钢一建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民事诉讼应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5民终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钢一建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收到该份终审裁定。现向贵院依法提起本次诉讼。综上,从2001年至2020年近20年的十年期间,张瑞金从未履行过劳动合同义务,严重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本钢一建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纠正并支持本钢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瑞金辩称:不同意本钢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我在本钢一建公司三工区从事力工工作,当时工区主任是刘树海,有一天通知我到他的办公室,亲口对我说,现在单位经营效益不好将你放假,在放假期间,福利待遇照发,社会保险统筹依法缴纳,需要你随时通知你。按照本钢集团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七章三十三条的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之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将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如果不是单位领导授权早就将我开除了,在长期放假期间我也不是失联状态,在这期间本人回到单位报销过取暖费、领取过住房公积金,在2014办理个人社会保险卡。本钢一建公司、人事部门及领导没有通知我回单位工作,我为了生存养家糊口,在外打零工,在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单位。后因单位拆迁没有公示,跟单位失去联系,在疫情期间,我经多方打听,在本钢信访办得知本钢一建公司地址,因本钢一建公司破产清算,在2019年12月这个时间点将本人解除合同,为破产清算创造条件。二、本钢一建公司说:在仲裁阶段其已向仲裁委提交了在张瑞金失联期间单位工资年度财务报表,属于正常经营状态。劳动仲裁委说:由于本钢一建公司未向劳动仲裁委提供张瑞金失连期间企业属于正常经营情况。对两种说法请求法院裁定。三、我是1987年入职工作至2019年12月,本钢一建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漏缴、断缴社会保险金,本钢一建公司是否构成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请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张瑞金到本钢一建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瑞金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企业经营原因,并未一直在岗工作。2019年10月28日,本钢一建公司在本溪日报进行公告,通知张瑞金于2019年11月12日回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者,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瑞金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1月30日本钢一建公司以张瑞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张瑞金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9年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溪市市区(含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为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本钢一建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资金计算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本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董事会决议、本溪日报公告、本钢一建公司工会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函、仲裁申请书、(2020)本劳人仲字65号裁决书、一建发(2019)5号《关于解除李兵、叶正艳等四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张瑞金提交的社会保障卡、取暖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6日以法释〔2001〕14号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本钢一建公司以被告张瑞金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即张瑞金长期失联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张瑞金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本钢一建公司给其办理过社会保障卡、2019年前其两次到本钢一建公司领取公积金及报销过取暖费,虽然本钢一建公司否认上述情况,但本钢一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瑞金存在长期失联的事实。同时,本钢一建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尽到了通知义务,就以公告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钢一建公司解除与张瑞金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张瑞金提出要求本钢一建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3个月×1610元/月=5313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钢一建公司提出其不承担失业保险金34776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钢一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张瑞金缴纳过相关费用,造成张瑞金无法从社会保障机关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钢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本钢一建公司提出的不承担经济补偿金53130元及失业保险金34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四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6日以法释〔2001〕14号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瑞金经济补偿金五万三千一百三十元及失业保险金三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合计八万七千九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飞 审判员 郑红 审判员 孙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晓雪 书记员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