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罗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执行人:吴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罗杨与被执行人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0)湘0903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杨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罗杨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1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吴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吴静名下有银行存款1000元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无证券持有数额、有工商登记信息但名下公司均为认缴出资暂不便处置(名下部分公司已注销)、有收益类保险(已扣划到账3941.1元)、无车辆。2021年3月2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吴静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收益,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对被执行人吴静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罗杨,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罗杨未能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罗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41079元,尚有239647.9元未执行到位(已收取案件受理费2460元、执行费5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杨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