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天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第3栋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77972952N。

法定代表人:钟丽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刚,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枚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天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被上诉人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丽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枚上诉请求: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金额为27442.23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签订《车辆供需合同》时支付的12500元银行保证金和1000元续保押金,应当在被上诉人垫付的金额40942.23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上诉人垫付的金额为27442.23元。《车辆供需合同》7.2条约定了该两笔费用是可以退还给上诉人的,银行的贷款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3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时就已经不再欠银行贷款了,因此该两笔费用具备了返还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可以抵销,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两笔费用可以与被上诉人的垫付金额抵销。2、被上诉人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利息不应当计算,即使要计算,也只能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认标准。3、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在(2019)赣03民终10号案件中,因被上诉人上诉后又撤诉导致承担的诉讼费592.5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发票,且合同也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祥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抵扣保证金12500的主张,本公司不同意。根据我们的购车合同第4.2条明确了“如乙方(黄枚)在还贷款过程中有违约记录,乙方同意每期按履约还款保证金的10%收取违约金(以银行纪录或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如果连续三个月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公司有权收回汽车”,但是我们当时收不到上诉人的车子,也没办法扣除他的费用,由于我们公司承担了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购车合同第4.3条约定了,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偿还欠款或贷款,甲方有权将收回的汽车予以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抵付乙方在银行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及银行、甲方为追讨贷款本息和收回汽车而支付的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及银行和甲方的各种损失。故本案一审4200元的律师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信用卡不良记录造成我方垫付的损失也应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天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枚偿还40942.23元给,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942.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黄枚赔偿损失5592.5元(当庭由5824元变更为5592.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黄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天祥公司(甲方)与黄枚、案外人王松均(乙方)签订一份《车辆供需合同》,约定黄枚、王松均向天祥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8汽车,车价合计人民币804400元整,其中包含银行保证金12500元和续保押金1000元,乙方拟向银行申请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正大支行与黄枚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黄枚向天祥公司购买车辆,除自付款外,剩余购车款470000元,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13075元,以后每期偿还13055元。同日,天祥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正大支行出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承诺对黄枚购车贷款所办理的分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黄枚使用信用卡刷卡支付了470000元的购车款。该车实际登记在黄枚名下。后因黄枚未按月还款,2018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正大支行直接从天祥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40942.23元,用于代偿黄枚的车贷款。之后,天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花费代理费4200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正大支行因黄枚未按约偿还车贷款,于2018年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枚和天祥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8)赣03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后,天祥公司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天祥公司负担诉讼费5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祥公司与黄枚签订的《车辆供需合同》及天祥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正大支行出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枚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天祥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向银行偿付贷款本息40942.23元,天祥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黄枚依法应当将该款偿付给天祥公司。

关于天祥公司主张“黄枚支付其占用资金利息,以4094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4日即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黄枚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天祥公司的资金被银行扣划,对天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天祥公司主张“黄枚赔偿各项损失5592.5元及本案律师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天祥公司与黄枚签订的《车辆供需合同》第4.3条约定:“由于甲方(即天祥公司)与乙方(即黄枚)为乙方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甲方有权在乙方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扣押或者滞留所购车辆500元/次。如乙方在滞留车辆后不能按甲方要求偿还欠款或贷款,甲方有权将收回的汽车予以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抵付乙方在银行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甲方为追讨贷款本息和收回汽车而支付的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以及银行和甲方的各种损失。若变卖处置汽车所得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仍由乙方负责偿还”,该条款所包含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天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各种损失应该由黄枚承担,故天祥公司要求黄枚支付其为维护自身权利而造成的损失4792.5元(另案诉讼费592.5元和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天祥公司主张黄枚赔偿其另案中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黄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资金利息损失与其他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枚偿还天祥公司40942.23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二、黄枚赔偿天祥公司损失479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天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黄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天祥公司与黄枚、王松均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车辆供需合同》第4.2条约定:履约还款保证金在贷款结清、过户后退回。乙方(黄枚)应按约定还清银行贷款或公司欠款,如乙方在还贷款/欠款过程中有违约纪录,乙方同意每期按履约还款保证金的10%收取违约金(以银行纪录或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第4.3条约定:由于甲方(天祥公司)为乙方的贷款承担了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甲方有权在乙方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扣押或滞留所购车辆500元/次。如乙方在滞留车辆后不能按甲方要求偿还欠款或贷款,甲方有权将收回的汽车予以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抵付乙方在银行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甲方为追讨贷款本息和收回汽车而支付的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及银行和甲方的各种损失。若变卖处置汽车所得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仍由乙方负责偿还。第5.2条约定:车辆的首期保险和贷款车辆贷款期间的续保由甲方按银行规定办理投保,乙方不得自行续保,保险费乙方承担,若乙方自行续保,其所交的银行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归甲方所有。

另查明,上诉人黄枚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车辆后,仅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首期车辆保险,续保未在被上诉人处办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天祥公司代上诉人黄枚垫付车贷款40942.23元及被上诉人天祥公司收取上诉人黄枚银行保证金12500元、续保押金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支付的银行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共计13500元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三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4792.5元(其中律师费4200元、诉讼费592.5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黄枚购得车辆后,仅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车辆的首期保险,未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续保,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供需合同》第5.2条的约定“车辆的首期保险和贷款车辆贷款期间的续保由甲方按银行规定办理投保,乙方不得自行续保,保险费乙方承担,若乙方自行续保,其所交的银行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归甲方所有”,故上诉人黄枚所缴纳的银行保证金12500元及续保押金1000元应归天祥公司所有,上诉人黄枚主张抵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黄枚与被上诉人天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黄枚未按期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被上诉人天祥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8年5月24日代为偿还上诉人黄枚的车贷款40942.23元,上诉人黄枚应当向被上诉人天祥公司偿还代偿款40942.23元并承担该款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根据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天祥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标准,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签订的《车辆供需合同》第4.3条的约定“由于甲方为乙方的贷款承担了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甲方有权在乙方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扣押或滞留所购车辆500元/次。如乙方在滞留车辆后不能按甲方要求偿还欠款或贷款,甲方有权将收回的汽车予以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抵付乙方在银行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甲方为追讨贷款本息和收回汽车而支付的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及银行和甲方的各种损失”,因被上诉人天祥公司代上诉人黄枚偿还了车贷款,且其为追讨车款支出诉讼费592.5元、律师费4200元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黄枚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上诉人黄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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