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初、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原告订婚彩礼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李某1、李某2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20年6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于农历2020年6月20日和2020年6月2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人民币68000元,办理酒席及打红包一共支付20000元。订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精神疾病,且认为被告之前一直隐瞒病史,遂拒绝与被告登记结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应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但被告只返还了30000元彩礼,未返还剩余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农历2020年4月份经媒人李某1李某2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68000元现金,双方于农历2020年6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置办了酒席,并向媒人及亲友发放了红包。订婚之后,原告带被告到原告工作地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时常胡言乱语,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便将被告送回,并拒绝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随后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彩礼,剩余彩礼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在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并举办订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因被告身体健康原因双方未登记结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订婚后已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本院酌情支持返还彩礼50000元,扣减掉被告已返还原告的30000元彩礼,被告还须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为举行订婚仪式而办理酒席及给亲友红包产生的支出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58元,被告刘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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