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薛春生,男,1953年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李娥,女,1949年生,汉族,现住晋城市。

被执行人:张奎顺,男,1949年生,汉族,现住晋城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薛春生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春生与被执行人张奎顺债权纠纷一案【(2012)城法执字第110号】中,申请执行人薛春生于****年**月**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李娥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张奎顺与李娥系夫妻关系,本案诈骗款系用于二人家庭日常开支,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东谢匠***号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李娥名下,被执行人张奎顺也享有50%的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奎顺归还薛春生款项20万元,并承担2005年2月2日以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驳回薛春生要求李娥、刘晓丹、史龙顺连带还款的请求。判决生效后,薛春生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城法执字第110号立案执行。因张奎顺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正在监狱服刑,本次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遂于2012年7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直接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被追加主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故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张奎顺诈骗薛春生货款20万元应退赔,薛春生以李娥共同侵犯其财产权证据不足,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异议人薛春生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薛春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债权是由于被执行人及其同伙诈骗造成的,原审法院仅以一般合同债权的要素来认定李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客观的,判决李娥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包庇纵容。被执行人诈骗所得资金大多用于家庭生活,李娥是最大受益人,可以确认该诈骗款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李娥为被执行人有法可依,也有利于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薛春生要求李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复议申请人薛春生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李娥为被执行人。关于东谢匠***号房屋,复议申请人薛春生认为属于被执行人张奎顺与被申请人李娥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理由亦不属于追加李娥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复议申请人薛春生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李娥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薛春生的复议申请,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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