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范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周麦生与被告范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在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麦生与被告范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在经营绥化市北林区泰和陶粒厂期间因给工人开支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于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当时有证人在场。2019年5月份被告因被羁押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周麦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董某、宋某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范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且二位证人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与其所出具的证言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份,被告范玉在经营绥化市北林区泰和陶粒厂期间因给工人开支缺少资金,向原告周麦生借款150000元,周麦生与案外人董某、宋某一起到被告经营的泰和浴池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未为原告出具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口头约定年后偿还。后被告未如约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麦生主张与被告范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虽然未出具借据,但本院对原、被告及两位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各方陈述的基本主要事实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玉向原告周麦生返还借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范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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