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672417749T。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易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刘伟、易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星、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海燕经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易海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28.91元及后期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刘伟以需要资金进购饲料和修缮场地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其配偶易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5.22%,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786%。该笔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易海燕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且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伟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易海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与被告易海燕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0日,俩被告以进购饲料和修缮场地等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申请贷款。2020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刘伟、易海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贷款利率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20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年利率为5.22%,借款用途为进购饲料和修缮场地等。后被告仅偿还了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的利息,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28.9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易海燕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利率标准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易海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28.91元及后期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伟、易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28.91元及后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的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刘伟、易海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