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陈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明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陈某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平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被告龙平九组的组长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李某支付2019年度人口股3股分红3300元,2020年度人口股3股分红6000元,共9300元;2.被告向原告陈某支付2015年度人口股1股分红1100元、2016年度人口股1股分红1200元、2017年度人口股1股分红1000元、2018年度人口股1股分红1400元、2019年度人口股1股分红1100元、2020年度人口股1股分红2000元,共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是龙平九组的村民,是村民施洁群的女儿,原告李某出生后即取得龙平九组的户籍,至今户籍仍在龙平九组。1983年落实农村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时,原告李某已经6岁,领有承包责任地一份。原告李某于2000年与陈宇明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陈某,原告陈某出生后户籍随母亲李某落在龙平九组,至今没有变动。被告龙平九组一直以来承认原告李某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某多年以来都参加龙平九组的征地补偿分红等福利分配。2014年原告李某出嫁,但仍得到2014年度的人口股3股的分红,因此原告李某具备龙平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龙平九组于2015年1月20日制定《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以原告李某为出嫁女为由,剥夺其参与该组征地分补偿款分配的合法权利,侵害原告李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为“出嫁女在当年出嫁,无论年头或年尾出嫁都享受当年分配,以后不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及分配”,被告龙平九组据此从2016年起不再给予原告李某分红。为此,原告李某曾于2019年起诉被告龙平九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8年度人口分红,长洲法院和梧州中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4100元人口股分红给原告。但被告不吸取教训,坚持对出嫁女不予分配,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分红分配时仍然将原告排除在外。另外,根据梧州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依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女儿陈某符合该条件,依法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获得被告人口股分红的权利。按照龙平九组村民持股的规定:0-18岁为1股、18-36岁为2股、36岁以上为3股。原告李某现已43岁,应享有3股人口股分红,原告陈某7岁,应享有1股人口股分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陈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李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李某、陈某户籍落在龙平九组,李某与陈某是母女关系;
2.(2019)桂040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通过诉讼取得了2015年至2018年度人口股分红及每年人口股1股分红的标准;
3.梧州市农村集体产权改革政策文件的报纸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属于初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属于法定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2020)桂04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户主享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权利,则其户口在本村的子女媳孙均享有参加分红的权利,依照类案同判原则,两原告均应获得被告人口股分红;
5.被告2019、2020年度人口股分红的公告照片,证明被告2019年度人口股1股分红1100元,2020年度人口股1股分红2000元。
被告龙平九组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陈某,一直以来出嫁女的子女都是无权参与分配的,请求法院尊重村民的自治原则。被告至今不清楚原告李某的住处,也从未见过原告李某在龙平九组居住。
被告质证 被告龙平九组没有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不认识该案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陈某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为龙平九组村民施洁群的女儿,并取得龙平九组的户籍。原告李某与陈宇明于2000年5月11日结婚,陈宇明当时属非农业户口,婚后原告李某的户籍仍留在龙平九组。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生育女儿陈某,原告陈某出生后随原告李某落户在龙平九组,取得龙平九组的户籍。2018年11月6日,原告李某从其母亲施洁群的户口中分出独立成户,户籍仍留在龙平九组。原告李某丈夫陈宇明将户籍迁回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大宕五组,但原告李某没有随其丈夫将其户籍迁至该组,亦没有享受该组的分配待遇。
2013年1月29日,包括原告李某在内的施洁群一户获得龙平九组的分配款29132.52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龙平九组制定《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其中第8条载明:出嫁女在当年出嫁,无论年头或年尾出嫁都享受当年分配,以后不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及分配,包括医保及其它。第10条载明:出嫁女户口未转走及转回的,有选举权的但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分配,有正式工作单位将户口转回的,有选举权的亦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分配。第11条载明:股份制按年龄段计算方式,以户口簿登记为准,0-18岁按1股分配,18-36岁按2股分配,36岁以上一律按3股分配。2015年2月9日,被告龙平九组制定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方案,将本小组的定期存款利息,睇牛冲、新塘、三就塘等其他收入共401760元向本组村民发放,施洁群户股份共9股,获得4860元。
被告龙平九组2015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100元,2016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200元,2017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000元,2018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400元,2019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100元,2020年年终分红为每股2000元。2014年之前,被告一直向原告李某发放年终分红。2015年后,被告龙平九组根据《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不再向原告李某发放年终分红。原告李某于2019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平九组支付2015年至2018年的年终分红,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桂040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龙平九组向原告李某支付2015年至2018年的年终分红共14100元。之后被告龙平九组没有继续向原告李某支付年终分红,亦从来没有向原告陈某支付过年终分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李某出生于龙平九组,属于龙平九组的村民。原告李某母亲施洁群所在家庭承包经营了龙平九组的土地,该土地是施洁群及其家人包括两原告在内的生产生活基本保障。原告李某婚后未将其户籍迁出,其户籍一直在龙平九组,户口性质一直属于农业人口。原告李某的丈夫陈宇明的户籍为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大宕五组,原告李某没有随其丈夫将其户籍迁至该组,并未获得陈宇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分配。被告龙平九组在2014年之前一直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年终分红,证明被告在2014年之前一直承认原告具有龙平九组集体成员资格。本院作出的(2019)桂040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亦判决被告龙平九组应向原告李某支付2015年至2018年的年终分红共14100元。故原告李某具有龙平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时,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告应当享有龙平九组分配年终分红(人口股)的权益。因此,原告请求分配龙平九组2019年至2020年年终分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李某2019年至2020年的年终分红应按3股计算,被告龙平九组应向原告李某支付2019年年终分红3300元、2020年年终分红6000元,合计9300元。
原告李某与陈宇明结婚后,生育了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出生后也取得龙平九组户籍。原告李某具有龙平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户口一直留在龙平九组,故原告陈某亦取得龙平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获得年终分红的权利。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龙平九组支付2015年至2020年的年度分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陈某从2015年至2020年的年终分红应按1股计算,被告龙平九组应向原告陈某支付2015年年终分红1100元、2016年年终分红1200元、2017年年终分红1000元、2018年年终分红1400元、2019年年终分红1100元、2020年年终分红2000元,合计7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应当向原告李某支付2019年至2020年的年终分红共9300元;
二、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应当向原告陈某支付2015年至2020年的年度分红共7800元。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慎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