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室盐盆街道杨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92325856U。

法定代表人:徐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该公司股东。

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梧桐镇经二路10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55089807。

法定代表人:裴志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63628544R。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开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5层商业1501号房至15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5358123E。

法定代表人:许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涛,该公司审计部职员。

被告:新疆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637695984。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与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石油公司)、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世达公司)、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光明公司)、新疆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胜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永通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涛、一开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一开电气公司有供销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一开电气公司背书、现代石油公司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6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银行提交付款申请,因承兑汇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无法承兑,承兑汇票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因一开电气公司背书的汇票系经多次背书,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均为上一手背书人,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石油公司辩称,现代石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汇票被拒付的事实,同意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但因现代石油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承兑,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胜世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义务应当由现代石油公司承担,胜世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永通光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银马公司所主张事实,但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现代石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一开电气公司辩称,一开电气公司已将承兑汇票背书给银马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本案中承兑汇票的各背书人的背书连续完整,签章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一开电气公司认为应由现代石油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现代石油公司、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认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现代石油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出票、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背书的汇票被拒付的事实,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同意支付汇票票面金额600000元,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形成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银马公司与被告现代石油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原告为票据权利人,被告现代石油公司为出票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汇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银马公司享有对被告现代石油公司的追索权,且原告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现代石油公司主张该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应向原告偿付票面记载的款项。关于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现代石油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为汇票的背书人,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下,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

二、被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5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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