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电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崔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崔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电云与被告崔顺立、崔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电云、被告崔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被告崔顺立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郭电云借款60,000元,由被告崔建立担保,2020年1月17日将钱还给郭电云。但因被告资金不足,到期未能偿还。被告崔顺立、崔建立跟原告商量借款再用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商定好后,被告崔顺立在2020年7月20日用微信转账给原告8,000元利息,剩余5,000元利息半月之内肯定支付(有证明条为证)。此后,原告未再见过被告崔顺立,他的电话无人接听,微信也不回复。此后一直是崔建立在原告和崔顺立之间传话。春节过后,崔建立向原告转账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无奈,特具状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崔顺立未作答辩。
被告崔建立辩称,我与崔顺立是兄弟关系。2019年1月17日,被告崔顺立确实向原告郭电云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实际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所说不符。双方实际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即借款一年的利息为12,000元。因此借款当日,原告只给了崔顺立48,000元现金,让崔顺立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借期一年的利息12,000元提前扣除了。一年借期届满后,原告找崔顺立催要,事后我听说崔顺立给了原告8,000元钱。后来原告又催要,崔顺立的儿子给我转款2,00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了原告。关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崔顺立出具的证明条,我不知情,也并未和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2019年1月17日崔顺立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以内)已过。我不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顺立、崔建立系兄弟关系。2019年1月17日,被告崔顺立向原告郭电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电云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用一年2020年1月17日归还,如不守信,借保方服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崔顺立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崔建立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一年利息12,000元,将4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崔顺立。2020年5月9日,崔顺立向原告支付8,0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崔顺立在2020年5月9号转给郭电云8,000元钱是还2019年1月17号的60,000元钱的利息的一部分,剩余5,000元,拖半月一定还,按月息2分我是同意的!特比证明.备注专项利息.还息人:崔顺立2020年7月20号”。被告崔顺立在该证明条上签名确认。2021年2月19日,被告崔建立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郭电云以崔顺立未足额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4日,因原告郭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1728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郭电云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7月2日,原告郭电云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崔顺立、崔建立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35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中,下半部分内容:“因为2019年1月17号借的六万元说好用郭电云一年,结果还不上,我崔顺立和担保人崔建立又和郭电云讲好在用一年。一年的总息是一万三千圆整13000.元”为原告郭电云在2021年3月31日首次起诉后自行添加书写。被告崔建立当庭对原告书写的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对2019年1月17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借款过程、给付金额、利息约定予以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电云与被告崔建立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等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顺立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郭电云借款,被告崔建立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郭电云及被告崔建立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建立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建立以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予以抗辩。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崔顺立向原告郭电云借款,被告崔建立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借条中,对崔建立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崔建立应负保证责任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三方对借款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20年1月17日,对担保期间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郭电云应在2020年1月17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崔建立主张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首次起诉请求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此时保证期间已过。原告郭电云在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下方自行书写的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内容,因没有崔建立书面确认,崔建立当庭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原告郭电云主张2021年2月,崔建立曾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0元,保证期间应自此计算。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建立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郭电云要求被告崔顺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案件查明情况,2019年1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60,000元包含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而借款当日原告郭电云实际给付被告崔顺立现金4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关于原告郭电云要求被告崔顺立支付利息7,235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年息13,000元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4,235元;扣除被告崔顺立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共计为7,235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崔顺立签名确认的证明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于借款合同成立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的事实。原告郭电云主张的自2020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合法部分应为: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783.12元(48,000元×24%÷12个月×7个月+48,000元×24%÷365天×2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6,382.77元(48,000元×15.4%÷12个月×10个月+48,000元×15.4%÷365天×11天)。以上利息共计应为13,165.89元(6,783.12元+6,382.77元)。扣除被告崔顺立已经向原告郭电云支付的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应为3,165.89元。综上,被告崔顺立应偿还原告郭电云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165.89元。被告崔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电云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165.89元。
二、驳回原告郭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88元,减半收取740.4元,由原告郭电云负担177元,由被告崔顺立负担5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