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1,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社风险部职员。 被告:杨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白银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某2,女,汉族,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1与被告杨某2、王某、张某、白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白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07185.85元,本息合计1157185.85元,2020年10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王某、张某、白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杨某2为借款方,以被告王某、张某、白某2为保证方,共同于2018年9月28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山分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50000元,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利率为年息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息13.05%。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1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07185.85元,本息合计1157185.85元,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四被告应连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杨某2隐瞒借款用途,以欺诈的方式在答辩人张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担保,且白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被告白某2辩称,当时杨某2借款时说会按时偿还,但是之后没有偿还贷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杨某2为借款人申请贷款。证据二转贷申请书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转贷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成立的、合法的。证据四借款借据原、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借款人杨某2签字确认后,原告将贷款打入杨某2所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借款人属实,贷款人自己提交身份证明的事实。证据六担保承诺书原、复印件三份,证明担保人王某、张某、白某2对上述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七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的工资证明,王某是工商银行的职工。证据八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杨某2上述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九放款通知单原、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借款人确认签字后,贷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证据十提款申请书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指定账户借款金额提取。证据十一贷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截止2020年10月1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07185元,本息合计1157185.85元。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起诉的事实。 被告杨某2,王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证明了被告杨某2并没有将该款用于新能源机动车销售,而是改变了借款用途,系被告杨某2欺诈而形成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以认可,杨某2在申请书中陈述年收入30万元,因电动车投资失败造成无力偿还贷款而申请转贷,被告杨某2欺诈形成的,原告应该审查被告杨某2陈述的以上事实,却未审查,证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杨某2采取欺诈申请贷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被告杨某2采取欺诈的形式借新贷还旧贷,原告违规放贷为杨某2的欺诈创造了条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新能源电动车的销售,实际上被告杨某2改变了借款用途,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在原告和被告杨某2的欺诈下签署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张某并不知道被告杨某2改变了借款用途。对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贷款用途是新能源电动车的销售,被告张某在被告杨某2的欺诈下,并不知道被告杨某2改变了借款用途,原告对此应当知道。被告张某依法应当免除责任。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个人贷款办理办法规定,杨某2申请的贷款提款方式应该是委托支付的方式,而不是提款书中约定的自主支付的方式,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某2欺诈、张某担保提供了条件。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 被告白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明被告杨某2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属实。 被告杨某2、王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甘农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2的贷款用途为机动车充电销售,贷款业务品种是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证据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19)甘04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白银保监举复2020[28]号《白银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发放了案涉贷款。2、(2019)甘04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某2改变了贷款用途。3、白银保监举复2020[28]号《白银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杨某2在没有借款用途指向的交易对象情况下,故意违规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杨某2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欺诈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第7项。证明原告具有贷前审查和贷后监管的义务,应当对案涉借款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管。并持有案涉贷款所需的合规文件。证据4、(2016)鲁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贷款是一笔转贷贷款,贷款用途在合同书中约定很明确,是借新还旧,不需要改变用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白某2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杨某2的这笔贷款用途不明。 被告白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杨某2为借款方,以被告王某、张某、白某2为保证方,2015年4月27日首次与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转贷,2018年9月28日再次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山分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利率为年息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息13.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50000元。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1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07185.85元,本息合计1157185.85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我院受理杨某2与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某2要求“1.请求解除其与平川区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其五年间向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的贷款利息401891.53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76894.1元,合计478785.63元,白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甘04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2的诉讼请求。杨某2不服提起上诉,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0)甘04民终9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白某1与被告杨某2、王某、张某、白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某1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杨某2也收到了全部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2共拖欠白某1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57185.85元。被告杨某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张某称杨某2以欺诈的方式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某2恶意串通,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杨某2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白某1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利息及利息所产生的利息,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对张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张某、白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某2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某1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07185.85元,本息合计1157185.85元(截至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随本付清; 二、王某、张某、白某2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某、张某、白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2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4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珠 审判员 舒朝芳 人民陪审员 岳生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滕建辉 书记员 王琼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