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平川区宝积乡。

被告(原审被告):白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日,住平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0403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甘0403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中原告冯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款793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在平川区瑞嘉新城开发楼房两栋。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付款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平川区瑞嘉新城B-23号楼五单元××室,面积为11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3028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首付款为4万元,后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18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钥匙给被告居住,被告除交付4万元的首付款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39357元,共计79357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发微信不回,剩余房款一直未支付。

再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再审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全部认可。

原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1.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白某之间签订的购房付款协议书;2.原告冯某于2020年7月15日前将购房款79357元返还给被告白某,同日,被告白某将位于白银市平川区瑞嘉新城B-23号楼五单元××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冯某。上述协议原审作出了(2020)甘0403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查明,原告再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原审中的一致。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位于白银市平川区瑞嘉新城B-23号楼五单元××室房产因案外人杨思虎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9)甘0403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9月16日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在起诉前已经知道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甘04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冯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2019)甘0403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甘04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能否能实现房产权属为基础,需要对房产权属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查封的财产不能做诉讼标的,原告起诉时房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应依法驳回冯某的起诉。(2020)甘04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已告知冯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审(2020)甘0403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2020)甘0403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冯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4元,不予交纳,已交纳的892元返还冯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巩学军

人员陪审员马耀翊

人员陪审员周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罗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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