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瑞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礼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瑞水与被告崔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水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被告崔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瑞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款转给了被告。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1月13日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实际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礼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1、原告吕瑞水是“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接的(孟村县学府壹号)5#、6#、7#、8#楼及车库工程,是被告挂靠在“沧州市宝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吕瑞水及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此公司股东)名下为此工程组织劳务施工的。2020年5月11日,被告给“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交了一份此工程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477437.32元。“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这份结算单至今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应视为认可此份结算单报价。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吕瑞水个人、“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沧州市宝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给付答辩人6133925元工程施工款,其中5043925.50元是原告吕瑞水个人、“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另189999.50元是“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农民工发的工资,记录在给付被告的工程施工款中。9477437.32元减掉已给的6133925.00元,剩余的工程款3343512.32元,原告吕瑞水个人、“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给被告,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180000元借款,而倒是原告公司至今仍欠被告3343512.32元施工工程款还没给答辩人呢。另外,2020年1月后,因工人讨要拖欠工资,“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几次直接代替被告给工人发放工资大概2500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对账数据为准)。

2、对于预支工程款为什么还要给吕瑞水个人写借条呢,这是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经济往来的惯例,因为吕瑞水是“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吕瑞水个人的公司。工程款没结算前,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给付被告的钱,都是以预支或借款方式给付的,等到最后结算时多退少补。现在该工程双方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四次预支借款是没有道理的。工程款迟迟不予被告进行最后结算,这本身就是原告的不对。只有进行了最终工程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清晰了,才能证明到底谁欠谁的钱。

3、本案所涉及180000元用途:A、2019年10月31日50000元用于支付5#号楼生活费、房租等。B、2019年12月2日30000元是抵消被告之前2019年6月4日垫付给“沧州市宝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人保险费。C、2019年11月12日50000元、2020年1月13日50000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实际给付工资120000元,被告还垫付了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前,起诉要回工程预支借款是没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其中,2020年1月13日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50000元。该份《借条》还载明“此款崔礼军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

另查明,原告吕瑞水系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非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亦在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礼军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吕瑞水个人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中的支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被告辩称系预支的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或其他人的个人财产,在原告不认可该款项系预支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视同为公司预支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在最后一次借款中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2%的利息,但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按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礼军偿还原告吕瑞水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按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崔礼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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