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运城分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31229.01元,其中本金18304.42元、违约金3079.5元、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利息为9845.09元;以及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最后一期对账单余额-24180.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约定了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事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自2018年7月23日,被告账单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的信用卡欠款31229.01元,其中本金18304.42元、违约金3079.5元、利息为9845.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款。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中行运城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山西专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住地证明一份、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一份、《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一份、对账单一份(14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中行运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行运城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中行运城分行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山西专版),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杨某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款金额)×5%)。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原告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被告,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约所称公告均指原告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公告。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被告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原告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按被告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等文件均为有效送达,被告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被告给原告指定的通讯地址为其单位地址,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乔家巷内)。原告中行运城分行审查了被告杨某的申请后,核准并向被告杨某发放了尾号为3274的信用卡。被告杨某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杨某名下尾号为3274的信用卡尚欠31229.01元,其中本金18304.42元、利息9845.09元、违约金3079.5元(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取消了关于透支消费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最低还款额标准以及附加条件的现行规定,由发卡机构基于商业原则和持卡人需求自主确定;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取消超限费,并规定发卡机构不得对服务费用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针对该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将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中行运城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中行运城分行经核准给被告杨某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行运城分行已依约向被告杨某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杨某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的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原告中行运城分行未提供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中行运城分行主张的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违约金3079.5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304.42元及利息(其中2021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9845.09元;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8304.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毋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炫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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