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连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李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系被告女儿,****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连生与被告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被告李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连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利息63,812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办退休钱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因被告李玉凤办退休,向原告王连生借款43,000元,约定2分利,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签了一份协议。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李玉凤只给付了43000元,所欠的利息和所欠的2500元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凤给付所欠利息63812元及欠款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凤辩称,我已偿还完了,现在已不欠原告钱了。
原告举证
原告王连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工资补发协议1份、工资卡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被告李玉凤因办理退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领取李玉凤的工资款抵顶部分欠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说明原告王连生借给被告李玉凤43000元用于办理退休相关费用,通过以领取被告李玉凤工资的方式来偿还借款,但没有领够应得利息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原告已通过领取被告工资的形式抵顶借款,并有多余的金额也算抵顶利息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连生提交的1号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李玉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玉凤委托原告帮忙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并由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43,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为被告李玉凤办理退休各项费用合计支出为4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及以通过每月领取被告李玉凤的工资款的方式来抵顶借款和利息,经手人为原告的哥哥王某,原、被告及经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因被告李玉凤补发了2013年6月-12月工资合计8,351元,双方又签订工资补发协议一份,用被告李玉凤补发的工资款8,351元抵充了原告王连生另外支出2,500元及以4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6,020元,并注明结完账,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明人王某也署名签字。被告李玉凤的工资自下发后一直由原告王连生和其哥哥王某领取,直至2019年7月被告李玉凤补办新工资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连生已领取被告李玉凤的工资数额合计为132,980元(包括被告补发工资8,351元)均予确定并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连生因与被告李玉凤还存在另外借款曾于2020年7月24日将被告李玉凤诉至本院,本院(2020)辽128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包括了被告李玉凤在本案中的借款43,000元及另5笔借款合计47,000元的事实,同时查明并认定了47,000元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为63,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玉凤通过朋友委托原告帮忙办理退休事宜并由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李玉凤垫付43,000元,经双方协议约定该笔款项视为被告李玉凤向原告王连生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以由原告王连生领取被告工资的形式予以偿还,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署名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为证,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43,000元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为月息2分,并对借款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9年6月末,故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起至2019年6月末(共计66个月)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金额为56,760元,本息合计金额为99,760元。被告李玉凤共欠原告两笔借款,一笔为本金47,000元,一笔为本金43,000元。47,000元那笔借款本院在(2020)辽128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本息合计金额为63,375元。截至2019年6月原告共领取被告李玉凤工资款合计为132,980元(包括被告补发工资8,351元),在原告已领被告工资总数132,980元中扣除双方已认可结清的47,000元那笔借款本息合计金额63,375元以及用李玉凤补发的7个月工资8,351抵充原告王连生另外支出2,500元及利息6,020元(以4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后,被告的工资款剩余金额61,254元尚不能足额抵顶43,000元这笔借款的本息,尚差金额为38,506元,故本院对被告李玉凤辩解已给付完毕该笔借款本息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凤应另给付欠款2,500元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的工资补发协议中已用被告李玉凤补发的7个月工资8,351元抵充了该数额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连生已领取被告李玉凤的工资款现不能足额偿还尚欠原告王连生的借款本息,故被告李玉凤还应负担给付原告王连生人民币38,506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生欠款38,506元; 二、驳回原告王连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伟宏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人民陪审员 脱世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孙畅 书记员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