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刘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良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明良到庭参加诉讼,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予以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宗侠、李清臣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王宗侠、李清臣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3月12日,被告仅仅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支付利息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出示。一、张明良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张明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刘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明良与王宗侠、李清臣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与刘伟认识。刘伟因在五马镇经营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明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相关条据。2016年3月12日,刘伟重新向张明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明良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刘伟2016年3月12日利息2分证明李清臣”。2017年9月8日,刘伟返还1000元,2017年9月10日,刘伟返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庭审期间,张明良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伟因经营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明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刘伟及时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现张明良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张明良认可刘伟分别于2017年9月8日返还1000元、于2017年9月10日返还5000元,且双方对已返还的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张明良主张由刘伟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及公告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刘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明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夏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