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明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吕明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恩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贺卫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明放、吕明红与被告永州市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王秋香、贺卫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放、吕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罗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王秋香、贺卫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明放、吕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冷水滩区××路××路××栋××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7号)过户给原告,并承担过户所有税费;2、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冷水滩区××路××路××栋××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6号)过户给原告,并承担过户所有税费;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环宇公司与二原告及案外人唐德仁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环宇正中心1#栋楼地下室车库商业和住宅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及案外人唐德仁。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8年11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60万元并预留了100万元质保金,因被告无钱支付该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在结算中约定被告以环宇正中心第四层商业G~S交H/23~36每平方米单价5916元(单价包括税费在内并包办房产证)抵扣工程款4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方。此外,质保金期限早已届满2年,而被告方不依约返还。被告永州市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王秋香、贺卫中在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财产进行私分,直接造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外人唐德仁己将其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吕明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环宇公司、王秋香、贺卫中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吕明放、吕明红及案外人唐德仁作为乙方与被告环宇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开发的环宇正中心1#栋楼地下室车库和住宅工程施工,全部建筑面积约3855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方建筑面积936平方米。质保金期限为二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及质监部门发合格证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二年,甲方返还全部质保金给乙方。合同由甲方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卫中签名,并加盖甲方环宇公司的公章,乙方由吕明放、吕明红、唐德仁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8日,原告吕明放、吕明红及案外人唐德仁作为乙方与被告环宇公司(甲方)进行工程结算,签订《永州市环宇正中心工程结算表》,经过结算,双方协商如下: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5600000元,其中保证金预留100万元,欠工程款4600000元。所欠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以四层商业G~S交H/23~36,商业每平方米单价5916元(单价包括税费在内并包办房产证,商业面积以房产局测绘,即房产证面积为准)抵扣工程款。工程结算表由甲方委托代表贺卫中等人签名,并加盖甲方环宇公司的公章,乙方由吕明放、吕明红、唐德仁分别签名。结算后,被告环宇公司将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6号及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2021年3月7日,案外人唐德仁出具证明,证明唐德仁将2018年11月8日与环宇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及质保金中所占的25%份额全部转让给了吕明红。后被告环宇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吕明放、吕明红及案外人唐德仁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永州市环宇正中心工程结算表》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以房屋抵扣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唐德仁将其所占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吕明红,被告环宇公司应对原告吕明放、吕明红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房屋单价包括税费在内并包办房产证在内,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税费和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二年,2018年11月8日的结算单中约定预留保修金100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已过约定的二年质量保证期限,对于质保金,被告环宇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王秋香、贺卫中在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财产进行私分,造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永州市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冷水滩区××路××路××栋××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7号)过户给原告吕明放、吕明红,并承担过户所有税费;

二、限被告永州市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冷水滩区××路××路××栋××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6号)过户给原告吕明放、吕明红,并承担过户所有税费;

三、限被告永州市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明放、吕明红预留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吕明放、吕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永州市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登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瞿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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