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郗荣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晓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冮庆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地C区32-1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K03981019E。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2107201611660813。

审理经过

原告郗荣厚与被告冮庆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晓旭、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冮庆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郗荣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7834.07元;2.案件受理费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晚,在黑山县下,被告江庆丰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白色吉普车将正常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被告自认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被告以为伤情不严重,原告就回家了,但第二天左脚非常疼痛,肿胀严重,不能站立及行走,找到被告与被告一起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X光照相后,被告告诉原告没事,就让原告回家了。回家后,原告左脚仍然肿胀、疼痛加剧,脚不能站地,更不能行走,之后只好找到儿子郗为民,郗为民看X光照片后方知原告系跖骨骨折,于是找到被告江庆丰一起于2020年3月19日到黑山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40天,因经济困难,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因没好,故于2020年6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跖骨骨折、踝关节痛,住院59天,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61.07元、护理费16628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495元、电动车损坏400元,合计47834.07元。被告的江庆丰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庆丰赔偿。综上,原告骑电动车在小区内正常行驶,被告开车将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接报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是冮庆丰撞的,冮庆丰是全责。

2、住院病历2份、X报告单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收费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费用。

3、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银行流水1份、医师证1份、执业证1份,拟证明护理费用情况,第一次2020年3月19日至4月28日是郗为民(经营米线店)护理的;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8月1日是郗晓旭(医生)护理的。

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非交通事故伤情用药,注射用盐酸费用金额为1100元,其他非医保扣除金额为1038.35元,医疗费需要扣除共计为2138.35元,另外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128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也存在住院时长不合理,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确切证明系郗为民、郗晓旭护理及郗为民、郗晓旭每月准确收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代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冮庆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晚,在黑山县下,被告江庆丰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白色吉普车撞到原告郗荣厚,被告冮庆丰本人自认承担全部责任。辽G×××××号白色吉普车在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冮庆丰。2020年3月18日郗荣厚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DR侧位检查,支出医疗费120元。2020年3月19日郗荣厚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院治疗40天,二级护理,主要诊断“趾骨骨折”,支出医疗费9409.27元。2020年5月2日郗荣厚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购买罗红霉素软胶囊、藤黄健骨胶囊,支出医疗费337.7元。2020年6月3日郗荣厚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二级护理,主要诊断:“陈旧性足骨骨折”,其他诊断:“踝关节痛”,支出医疗费15280.1元。上述医疗费的计算以记载郗荣厚姓名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25147.07元。

另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接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X报告单、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保单抄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辽G×××××号白色吉普车驾驶人冮庆丰自认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冮庆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冮庆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

1、医疗费,以记载郗荣厚姓名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25147.07元,予以支持;郗晓旭核酸检测费用190元,不予支持。

2、护理费,参照护理等级,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8.68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9天)计算,金额为12739.32元(128.68天×99天),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9天,主张495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给付3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5、电动车损失,根据原告诉求考虑到电动车价值金额较小,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被告辩称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存在非交通事故伤情用药、注射用盐酸费用、其他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郗荣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39.32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合计23239.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郗荣厚医疗费剩余部分15147.07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共计20097.07元;

三、驳回原告郗荣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冮庆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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