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友,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律所宿舍。
被告:王奇,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审理经过原告刘德友诉被告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姚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2万元,以 2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原告)出借6万元人民币给借款人(被告),期限为180天,以现金方式交付,月利息1.5%,按月付息;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全额本息,借款人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以赔偿。”约定“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还款4万元,尚欠2万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虽然承认拖欠原告本金2万元,却以种种困难理由拖延时间未进行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刘德友称与王奇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王奇因个人所需向刘德友提出借款,刘德友称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王琦6万元。当日,王奇与刘德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借款陆万元,借期自出借日始18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1.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的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关于其中的律师费,出借人和借款人再此共同确认: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如发生上述诉讼,出借人在此限额内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予认可并负责赔偿。刘德友、王奇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刘德友提交其名下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4日,其提取现金4万元,并于第二日给付王奇;2015年12月18日,王奇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12月19日,王奇偿还本金1万元;2018年1月19日,王奇偿还本金1万元,当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省下两万这两天尽快转过来吧”“好”。截至2020年5月5日,刘德友通过微信多次向王奇催款未果。
经询问,刘德友称王奇已支付借款内的利息,但自2015年5月25日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日3%过高,刘德友认可按照月2%计算。
此外,刘德友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上班不便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0 0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范围,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故本院结合该规定施行之前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符合原被告的约定,系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若判决后,被告主张另有还款,则被告可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德友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 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德友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小花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金 辉